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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九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教唆損壞屍體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中年喪偶,於其前夫江再煙死後,曾與林春桐、謝萬來 、游日水等多人發生性關係,並分別與謝萬來、游日水有過同居關係,民國七十九 年八月間與游日水結婚後,仍與謝萬來私通,而與游日水在共同生活中,相處不睦, 時生爭執,並曾遭游日水毆打,時向謝萬來抱怨心中之不滿,欲與游日水離婚而苦無 充分之理由。謝萬來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帝爺公廟 」旁之南門停車場介紹甲○○、乙○○二人認識,甲○○即當場透露其對游日水之不 滿,三人並共同商議如何對付游日水等事宜,惟該次之見面並無結論,乃分別離去。 甲○○回家後,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游日水亦回到渠等彰化縣○○鎮○○里○ ○路○○○巷○○○號住處,甫進門即逕入一樓樓梯旁之浴廁所,甲○○見狀,思及 平日相處不睦情形,急欲擺脫與游日水之婚姻關係等,竟頓萌殺機,趁游日水自浴廁 所出來不備之際,自後以不明鈍器猛擊游日水後腦部,致游日水不支倒地呻吟喘息。 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甲○○之女(與前夫所生)江麗君自外返回,見游日水躺於 地上,發出類似打呼之聲音,其母甲○○手抓樓梯扶手站在樓梯口,江麗君問其母謂 「叔叔怎麼啦,怎麼會躺在地上,」甲○○偽告以:「叔叔他喝醉酒,很兇,不要吵 他,小聲點」,江麗君因須上「君王KTV」之夜班,乃上樓就寢,甲○○見游日水 尚未斷氣,即以一條白色毛巾沾水弄濕後掩住游日水口鼻,並以手掐游日水頸部,致 使游日水窒息死亡。甲○○見游日水死亡而不知所措,乃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以不詳電 話連絡乙○○,告稱:游日水因喝酒喝到老鼠藥死亡云云,乙○○明知甲○○對游日 水深為不滿,其與甲○○、謝萬來三人方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共同商量如何對付游日 水,即發生游日水死亡情事,游日水死亡必不單純,並非如甲○○所稱誤喝到老鼠藥 。乙○○獲悉上情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打電話至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黎明巷 四十號張壬寅住處告知正在該處下棋之謝萬來,謝萬來未加理會,繼續下棋;同日晚 上七時二十分許,江麗君下樓欲出門上班,見游日水仍躺在地上,已無類似打呼之聲 ,頭臉部則被一條白色毛巾蓋住,不禁問其母甲○○謂:「叔叔怎麼還躺在那裡,怎 麼用毛巾把臉部蓋起來」,其母則告以沒事,並催促其趕快去上班;江麗君乃離家出 門上班,惟於離家之前仍叮嚀其母以毛巾將臉部蓋住會窒息云云,甲○○隨即於同 晚七時二十二分以其家中0000000號電話撥0000000號電話至彰化縣○ ○鎮○○街○○號乙○○住處,詢問乙○○如何處置,乙○○明知游日水死因並不單 純,而竟教唆甲○○稱:「屍體不能放在家裏,要運出去將屍體處理掉(即運出損壞 滅跡之意),要不然你會有事的,警局會走不完」、「運出去用火燒掉」等語,教唆 本無損壞游日水屍體意思之甲○○損壞游日水屍體,乙○○並繼告訴甲○○屍體必須 儘快處理,並出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表示願代為處理云云,甲○○為掩蓋其 上揭殺人犯行為人發覺,乃另行起意而決意損壞游日水屍體滅跡,而向乙○○要求先 支付現金五萬元,由其代為損壞處理游日水屍體,其餘四十五萬元俟隔日籌措後再行 給付,乙○○不置可否而向甲○○表示要其等候電話,隨即掛斷電話,乙○○隨即於 同晚七時三十九分,在其家中以0000000號電話撥0000000號甲○○家 中電話予甲○○,並約甲○○立即到上揭南門停車場旁見面,商討如何處理屍體,乙 ○○與甲○○依約見面後,乙○○即問甲○○五十萬元準備好了沒有,甲○○表示一 時無法籌措,而無結論即各自離去。同晚八時許,乙○○又前往上開張壬寅住處載謝 萬來欲至甲○○住處查看,謝萬來於上車後方知乙○○欲載其至甲○○住處,乃堅持 不去,而於彰化縣○○鎮○○路員林公園旁下車,乙○○亦下車在該公園旁之公共電 話亭打電話給甲○○,告稱甲○○要冷靜處理云云,乙○○即駕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 寓埔村寓埔六○-三號陳昔鳳家中,隨後又轉往陳昔章家中。迄八十二年六月三日零 時許,乙○○自彰化縣○○鄉○○村○○路○○○○○號陳昔章家中打電話予甲○○ ,稱其無法代為處理游日水屍體,如以後再以電話連絡會自稱姓「王」云云,甲○○ 乃決定自己處理燒燬游日水之屍體,隨即駕駛游日水所有之PR-一一二八號斜背式 自用小客車,倒車開進屋內,將已僵硬之游日水屍體搬拉上該小客車斜背式之後車箱 ,並携帶家中儲存之塑膠筒所裝汽油、及報紙,將游日水之屍體載到離其住宅約三‧ 二公里之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產業道路旁空地,將汽油澆於屍體及 車上,取下該車之鑰匙後,以報紙點火引燃,將游日水之屍體及該車予以焚燬損壞, 甲○○再以慢跑之方式回到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路人發覺被 焚燬之汽車及屍體,報警循綫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手巾一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甲○○殺人及乙○○教唆損壞屍體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殺人罪刑及 乙○○教唆損壞屍體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損壞屍體部分罪刑之判決,駁 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 ,思及平日與被害人游日水相處不睦之情形,急欲擺脫與被害人間之婚姻關係,竟頓 萌殺機,趁被害人自浴廁所出來不備之際,自後以不明鈍器猛擊被害人後腦部,致使 不支倒地呻吟喘息云云,但為上訴人甲○○所堅決否認,而原判決復未說明其為此項 事實認定之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上訴人甲○○辯稱:被害人游日 水於八十年間因三叉神經挫傷後,即時常病發送彰化縣員林鎮仁佑醫院診治,上開游 日水於浴廁所旁,亦係三叉神經挫傷引發昏迷跌倒,並非伊持鈍器將之擊昏云云(見 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一四四頁),並提出上開仁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游 日水之病歷資料為證(見同上卷第一五一、一五三頁),依上開病歷資料記載,游日 水確曾因頭部挫傷昏迷,壓迫面部神經口歪眼斜,據醫師診斷係因挫傷傷及三叉神經 致之。另又因撞及浴室間樓梯角,當場昏迷,太陽穴處流血不止,且腫脹瘀血到院診 治,則上訴人甲○○上開辯解尚非全無依據。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甲○○辯稱 :被害人有三叉神經挫傷病症,並無明確證據足資審認云云,亦嫌率斷。㈡原判決事 實記載: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在其家中以0000000 號電話撥0000000號甲○○家中電話予甲○○,並約甲○○立即到南門停車場 旁見面,商討如何處理游日水屍體云云,但於判決理由却謂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晚上七 時二十九分,確由乙○○以0000000號電話,撥0000000號電話予甲○ ○,約甲○○在上開南門停車場見面,商討處理屍體事宜,其所稱之時間與事實記載 不一致,亦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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