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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丁 ○ ○   上訴人即被告 己 ○ ○          戊○○○          丙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八、三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起,均在憶 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十八號二樓之辦事處(下簡稱憶 扶公司中壢辦事處)分任總經理、業務經理、財務經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憶 扶公司行為負責人,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並與憶扶公司法人負責人鄭子雲、總裁劉亞傑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憶扶公司非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逾越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之範圍,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每月利息百分之四之方式, 對外大量吸收民間存款,經營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以外之業務及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共計吸收存款達四億一千零十五萬 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己○○、戊○○○、丙○○共同為 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 憶扶中壢分公司倒閉後,投資人人心惶惶,委任律師林憲同、李進勇、洪堯欽、趙 國生等人處理自救事宜。投資人即被告乙○○○之子即被告甲○○當時為投資人代表 ,該二人竟與被告丁○○、己○○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以空白狀紙向投資人黃 瓊惠、王永興、楊光中等人詐稱要辦理憶扶公司破產事宜,如果要拿錢就蓋章云云, 使黃瓊惠等人不疑有他,而在該空白狀紙上蓋章。甲○○、丁○○、乙○○○、己 ○○竟在該空白狀紙上書寫「控告林憲同、李進勇、趙國生、洪堯欽等人詐欺投資人 自救會各十萬元」之內容而偽造文書,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該署 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因認被告己○○、甲○○、乙○○○、丁○○四人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結果,認 己○○、甲○○、乙○○○、丁○○等四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 部分之判決,改判知己○○、甲○○、乙○○○、丁○○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戊○○○、丙○○明知憶扶公司非銀行,依法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逾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範圍,以每股十五萬元,每月利息百 分之四之方式,對外大量吸收民間存款,經營公司登記營業事項以外之業務及銀行法 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等情。則本件犯罪之主體為憶扶公司,依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但原判決於理由內竟謂「被告 己○○、戊○○○、丙○○分別為憶扶公司僱用擔任中壢辦事處之總經理、業務經理 、財務經理,均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云云,係認己○○、戊○○○、丙○○三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致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㈡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不予減刑。原判決認定己 ○○、戊○○○、丙○○等三人之行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竟 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告訴人林憲同於原審審理 時指稱被告己○○、甲○○、乙○○○、丁○○等四人確有以投資人名義具狀告訴, 被冒用者多達六百餘人,經其發函向投資人催告後,表明係被冒用名義,實際並無告 訴檢察官或律師團者,有三百十五人,明確指明甲○○者,有五十人,指明己○○者 ,有傅樂箕等人云云,並提出信函七紙及投資人信函一冊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 第一五三頁背面、第一五四頁、第二一七頁,卷外證物編號九),且證人李明武、李 桂菖亦於原審調查時供證屬實(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宗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九十四頁、 第九十八頁背面),此對於己○○、甲○○、乙○○○、丁○○等四人不利之證據, 原判決不予採取,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理 由謂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五號案之訴訟文書傳票),均係依該案六百四十五位告 訴人之各個住址一一送達,該案告訴人於收受偵訊傳票後,均再彙集交予被告丁○○ 等人,此有彙整成冊之傳票影本在卷可資參佐,被告等苟違反告訴人等之本意或騙蓋 印章,其犯行即無所遁,告訴人等又豈有不異議之理,被告所辯均為投資人志願蓋章 等語,應屬可信云云。惟查該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略以黃陳寶明等十 九人到庭或具狀陳述其等雖為憶扶公司投資人,惟僅想向該公司要回所投資金,並沒 有具狀告訴律師團、會計師及張漢威,沒有告訴之意思與行為,為何會有此詐欺案之 告訴,均不知情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三十二頁)。黃陳寶明等 十九人既已表示並無具狀告訴之意思與行為,何以會如此?是否確係己○○、甲○○ 、乙○○○、丁○○等四人冒名提出告訴?即有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僅憑彙 整成冊之傳票影本即認係投資人志願蓋章,否則豈有不異議之理,其採證與卷內證據 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己○○、戊○○○、丙○○被訴 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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