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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石玉光律師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一七二七六、一七四九八、一七四九九、 一七六八六、一八○八六、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竹聯幫天堂堂主,蔡允錡(已經判決確定) 為副堂主,為逼使東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怡公司)退出中正機埸第二期擴 建工程之投標,竟與張恕中、劉典育、劉雲騫、楊鍾超、邱建嘉、李榮順、朱孝忠( 以上均已判決確定)及阿政、阿其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由蔡允錡召集張恕中等 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及廿一日晚上在東青KTV酒店開會,指示張恕 中等人至東怡公司朝天花板開槍放話逼迫該公司董事長楊金村就範,並交代由劉雲騫 、楊鍾超負責開槍,其他人則持玩具手槍助勢,張恕中準備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六 支及口罩,廿一日晚上開完會後,張恕中帶劉典育等人至台北市○○○路、林森北路 吾愛吾家餐廳喝咖啡,張恕中即交代劉典育回東青酒店找蔡允錡,由蔡允錡將具殺傷 力之奧地利GLOCK19及美國S&W5906型之9MM手槍各一支交劉典育帶 回家保管,翌(廿二)日十四時許行動前集合時,再帶至酒店交付劉雲騫、楊鍾超, 等分配完玩具手槍及口罩後,劉雲騫等人即分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 號十樓東怡公司,蔡允錡指示開始行動,劉雲騫等人即乘電梯直上十樓進入該公司, 喝令該公司員工全部不准動趴下,表示今天是針對你們董事長等語,然後由劉雲騫、 楊鍾超分持前開兩把9MM手槍朝該公司小會議室天花板擊發數槍,即撤退而去,施 強暴妨害東怡公司行使權利,但東怡公司後仍繼續參加投標,始未得逞,因認甲○ ○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罪嫌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同案被告劉典育於警偵訊時供稱:「該案策劃應是王哥(甲○○)與虎哥(蔡 允錡)二人直接密商的」,「甲○○二十一日的會議,他有出現,但他都分別叫各人 出去談話或指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一一○頁背面);「他在 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多我要走時,他把劉雲騫留下來,他有交待他」(見同上卷第一一 七頁背面);「因為頭哥在七月二十一日中午打電到我住處,說王董即甲○○交代今 天晚上九點要開會,並要我通知『阿騫』,所以當天下午五點左右我有打電話到「阿 騫」住處告訴他,晚上九點一定要準時到,不要忘王董交代要開會的事」(見同上卷 第一二○頁)。劉雲騫亦於警偵訊時供稱:「此次開槍恐嚇事件,據我所知,有狗子 哥甲○○,虎哥蔡允錡,頭哥張恕中等人幕後指使,由蔡允錡出面主持會議並分配任 務」(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八號卷第五頁);「(甲○○)跟我說東怡公司 的事,是在二十一日晚上講的」(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卷第一一九頁背 面);「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下班,我上班東青酒店的王董甲○○通知我十九日 晚上到公司開會。二十一日晚上七點半到八點之間,王董甲○○叫『小劉』劉典育及 虎哥蔡允錡先後打電話給我,叫我當晚九點一定要準時到酒店開會」(見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九八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二十一日晚上八點五十分左 右,我剛到酒店上班,我向甲○○打招呼,他叫我好好幹,好好配合虎哥,虎哥不會 虧待我們」等語大致相符(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四九八號卷第二十頁)。所供如果 屬實,足供採為認定甲○○參與本件犯罪之證據,此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 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檢察官指被告成立本件犯罪,尚 有扣案之劉雲騫記載之工商日誌及現金簿足資佐證,而該工商日誌及現金簿記載之內 容,與同案被告劉雲騫於警、偵時所供證之情節均相吻合(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四 九八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 決不予採取,亦未敘明其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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