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即與郭香港(已判刑
在案)均任高雄縣荖濃溪橡皮艇泛舟及出租業之唐山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山公
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乙○○負責現場船隻之調度業務,為從事泛舟業務之人。乙○
○、郭香港二人即應注意依規定培訓充足之領航掌舵員配置於各遊艇,以免因不諳水
道發生危險,並應依規定聘用具有中華民國救生協會救生員證書之合格救生員,以隨
時避免危難發生,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每一遊艇配置熟悉航道之
領航掌舵員,亦未聘用上開合格救生員,仍繼續營業。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九時許,李
國光、李國泰兄弟及其同事朋友共十人,向該公司租借橡皮艇赴荖濃溪泛舟,於十時
許行經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普照寺以西之荖濃溪約五百公尺處,因橡皮艇撞及溪中石
頭翻覆,致艇上之人全部落水,而該公司僅具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水上安全救生員證
書之部份救生員於事故發生約十分鐘後方趕到現場,終因搶救不及,致李國光、李國
泰兄弟二人溺水窒息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另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為唐山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從事泛舟業務之人,疏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手續,且未
配置領航掌舵員及上開合格救生人員仍繼續營業,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九時許,李國光
、李國泰及其同事共十人,向該公司租借橡皮艇赴荖濃溪泛舟,行經新發村普照寺以
西之荖濃溪約五百公尺處,因橡皮艇撞及溪中石頭翻覆,致李國光及李國泰二人遭溺
斃。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經調
查
證據結果,認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
諭知
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先認定乙○○為唐山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負責現場船隻之
調度業務」,為從事泛舟業務之人。
嗣又認定乙○○應注意依規定培訓充足之領航掌
舵員配置於各遊艇,以免因不諳水道發生危險,並應依規定聘用具有中華民國救生協
會救生員證書之合格救生員,以隨時避免危難發生等情。但原判決既認定乙○○係負
責現場船隻之調度業務,為從事泛舟業務之人,則培訓領航掌舵員與聘用具有中華民
國救生協會救生員證書之合格救生員之業務,是否與乙○○負責之現場船隻調度業務
有關?亦為其業務行為之一?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
難謂
允洽。且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乙○○為唐山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乙○○於偵審中分別供稱:甲○○有參與公
司營運,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有到公司查帳,有時打電話過來,有時到現場說要看業務
等語(見
相驗卷第六十五頁,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七十六頁),
另案被
告郭香港於審理中證稱:甲○○是代表人,我負責會計部分,甲○○負責管理,負責
在櫃台做帳、接電話,公司帳均由其負責。沒有賣票,只讓泛舟的人寫報告單,老闆
交待我這樣做。甲○○為負責人,實際負責經營公司業務,過去一些客戶,都是他在
連絡,且他是大股東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上訴卷第六十九頁,
一審卷第十七頁),所供如果屬實,甲○○似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原判決對此不
利於甲○○之證據,卻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乙○○
於
偵查中供稱:甲○○是負責人,他叫我來頂的。又稱:是他們叫我出來頂,我不知
道現在保險公司不要出面理賠等語(見相驗卷第五十七頁),又依乙○○提出之唐山
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第六項
所載,唐山公司以甲○○為負責人兼總經
理,掌理公司一切業務,郭香港負責財務。兩人應於股東會議時,提出業務及財務狀
況等情,乙○○所供及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如果屬實,唐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似非乙○
○,而應為甲○○及郭香港,且甲○○於八十年五月間,應仍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
原判決卻以甲○○所辯於七十九年間將股份轉讓與郭香港、乙○○後即完全不參與公
司業務之經營為可採信云云,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
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