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陳豐裕律師
右
上訴人因飛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訴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六號,自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飛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豐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負責該公司進口紙類銷售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
自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利用其經辦銷售該公司所進口
之相紙予振群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群公司)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
持
有之相紙共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公斤(約值新台幣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侵占入
己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侵占及背信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領取之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公斤之進口相紙,除售予振群公司
之相紙,僅收取一萬三千七百零八公斤,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三百
九十八元,故上訴人所持有
自訴人公司之進口相紙即有三萬零一百七十五公斤,未交
付予振群公司,另扣除三千八百九十三公斤之耗損,及運還自訴人一萬四千九百二十
公斤,則上訴人尚持有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公斤無法交還,顯已侵占入己等情。並以
自訴人送貨單十張為
證據資料之一(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二至七十一頁),但依該十
張送貨單
所載,上訴人領取之四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公斤之進口相紙,均分別由振群公
司指送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寶燕公司,台中市○○區○○○路○○
○號之儉實公司,中壢市平鎮○○區○○○路○號萬興公司,及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
田寮子二之七號之不詳加工處所等處加工。如果屬實,上訴人所領取之全部相紙,似
均已依振群公司之指定送交各加工之處所,而上訴人又始終否認有侵占該批相紙之行
為,則上訴人究竟如何持有相紙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公斤無法交還?是否已由各該加
工廠商退還上訴人?或加工後送交振群公司之成品,不止一萬三千七百零八公斤?或
其餘已加工之成品其貨款係由上訴人收取而未交付自訴人?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
犯罪,至有關係。原判決並未詳細調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又自訴人
之代表人葉永豐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加工損失多多少少會有的,但絕對沒有那麼多
損失(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八十六頁),
證人即自訴人之會計葉靜惠於原審證稱:要不
要加工,加工損失何人負責,要看甲○○與客戶談,有時由公司負責,有時由客戶負
責,加工損失之比率大約百分之二十,有時有超過,有時較少,加工損失都要有證據
,加工損失,加工所都會出具明細表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九六頁),另上訴人於
八十年六月十日,與自訴人公司原總經理葉永豐盤點會算,立具存貨明細表上亦註記
「加工損失部分須提出證明證之」,證人所供與該存貨明細表所載如果屬實,則加工
似會發生數額不等之損失。雖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慶芳
結證:振群公司所
購買之原紙送至伊公司加工,並無加工損失云云,但依前揭十張送貨單所載,振群公
司指送之加工處所除寶燕公司外,尚有儉實公司、萬興公司及另一不詳名稱處所,該
三家加工處所是否有無加工損失,與認定上訴人所辯有加工損失是否可採信,關係至
鉅,原判決未詳予調查
審酌,又對於
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
由,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