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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   上訴人 陳永模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部 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上訴,均唯認為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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