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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同案被告許榮明警訊中所為相符之 供述,扣案證物安非他命一小包、電子秤一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錄醫院之檢驗 報告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以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 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二樓,代綽號「阿清」之 不詳姓名男子,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售賣與說出「來購買海茶葉」( 暗語)之不詳姓名男子。同年十二月十日晚八時許,在同縣枋寮鄉龍族保齡球館前, 將安非他命一包,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女子牟利。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在前○○○鄉○○路三之二六號二樓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小 包及分裝用電子秤一個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 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 後翻異之詞及同案被告許榮明改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謂同案被告許榮明於第一審時已 改稱:「伊在警局所言不實」,原判決不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核此原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依前開事證,為事實認定,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顯非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晚,係與許榮明等人在蘇登發住 處打麻將云云之不在場證明,非特許榮明未曾有此供述,反而供明親覩「那女孩子拿 二、三千元給上訴人」在卷(見一審卷第二九頁)。上訴人之此項辯解原判決疏未加 以說明,訴訟程序之踐行,有或稍欠妥洽,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依法仍非合法之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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