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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多次竊取 或搶奪陳姿容等十九人所有之郵局自動提款卡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後,再持上開竊得 或搶得之提款卡,連續向彰化市或彰化縣員林鎮之郵局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詐 領陳姿容等十九人之存款,使各該郵局及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金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竊盜罪與搶奪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故被告之何一行 為,應成立竊盜罪?何一行為,應成立搶奪罪?應於理由欄內詳予論述,方為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手段,連續多 次,向被害人陳姿容等十九人竊取或搶奪其所有或持有郵局自動提款卡或金融機構金 融卡」等情,但理由欄則未就上訴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為,何者應成立竊盜罪 ?何者應成立搶奪罪,逐一說明,詳予分析論述,僅籠統說明「核被告行為,應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云云,已嫌 判決理由不備。㈡據趙寶民於警訊時供稱:「我因持提款卡提款時,操作手續不熟悉 ,不注意時,提款卡被人乘機竊取……」、「我於八十四年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 持提款卡到彰化市郵政總局第三個提款機欲提款一萬元(新台幣、下同)時,後面男 子(提款卡已插進提款機內)指甲○○問我要提多少?我回答要提一萬元,他站在我 右側看我密碼後,就按提款機上取消鍵,手伸到前面來對我說我按錯了,提款卡就 乘機被甲○○竊盜逃逸」(第一○○三號警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於原審供稱: 「……我進去提款時沒有人,不知被告(上訴人)何時到的,他就藏在右背後看我的 密碼,他對我說我密碼按錯了,提款卡就被拿走,我當天就去報案」,原審詢以「被 告拿你的提款卡時,你有無去追被告或喊叫?」時,尤稱:「我根本不知道(提款卡 )何時被被告拿走,我還在等,我還想奇怪,提款卡怎麼還沒退出來」等語(原審卷 第二十七頁正、反面)。依其上開供述,其係指上訴人趁其不注意,「不知抗拒」之 際,竊取其提款卡(搶奪利用被害人之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奪)。原審援引其上開指 訴為判決基礎,竟謂「被告搶奪趙寶民之提款卡,已據趙寶民指訴甚詳」云云,與卷 內資料亦不相符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竊盜罪及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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