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中
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十五之一號李慶宗住處,以新台幣十萬元向李
慶宗購買安非他命八包,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十五時廿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
搜索票循綫至○○○鄉○○村○○路○○○號五樓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販賣安非他命分裝用,內有殘留安非他命,無法剝離之塑膠袋二包、空夾鏈袋一
包、盛管一支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問:「在何處向他(李慶宗)買(安非他命)﹖」,
據答稱:「他常來找我,都在我住處向他買四、五次,後來我到林園租屋,有
告訴他
,才拿袋子來寄放,並向他買最後這一次」等語(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卷第廿三頁反
面,偵字第一八七五一號卷第卅四頁),依其上開供述,其係稱前曾在高雄市○○路
○○巷○○○弄○號住處向李慶宗購買安非他命三、四次,最後一次即本件
扣案之安
非他命,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五樓居住處向李慶宗購買。此外,
縱觀全卷,並無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李慶宗住處向李慶
宗購買安非他命之
證據資料,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在高雄
市○○區○○路○○○巷○○○○號李慶宗住處,以新台幣十萬元向李慶宗購買安非
他命八包」等情,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另據上訴人供稱其住宅之電話號碼
為000-0000號(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另參閱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而
依卷內資料,高雄縣警察局係對000-0000號電話實施
監聽(聲字卷第二頁、
第四頁至第十頁),倘均
無訛,則該被實施監聽之000-0000號電話,其裝機
地址為何﹖與上訴人有無關連﹖是否為000-0000號之誤﹖原審未予查明,率
謂高雄縣警察局係對「上訴人住處電話(00)000-0000號實施監聽,監聽
紀錄將電話號碼誤載為000-0000號」,並以上訴人不否認該000-000
0號電話為其住處裝設之電話云云,援引為判決基礎之一,亦有未當。又原判決記載
「上訴人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向李慶元購買安
非他命八包,經警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十五時廿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
索查獲」等情,換言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於尚未售出
之際,即經警查獲,
乃理由欄初則謂「被告甲○○購入後再行轉售牟利之情,應甚明
確」,繼又說明「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安非他命,雖尚未售出,……」云云(原
判決第九頁第九行及第十八行),非惟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即理由欄前後之敍
述亦不一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