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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少偵字 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怡園卡拉OK店經 理,上訴人乙○○、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黃春智為該店之服務生,緣被害人張友仁 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底在台北縣新莊市○○街甲○○住處與黃春智及甲○○發生爭 執,被黃、吳二人砍傷,心存報復,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凌晨一時卅分許,與羅佑 仁同至怡園卡拉OK店找黃、吳二人理論,而在該店門口與黃春智發生爭執,進而互 毆,黃春智因被張友仁以機車大鎖擊中頭部受傷流血,不甘示弱,遂跑回店內㕑房取 出西瓜刀一把,自該店後門衝出,欲找張、羅二人理論。乙○○、甲○○、丙○○三 人見狀,亦自店內櫃台冷氣機旁分取屬該店所有鋁製球棒各一支,乙○○、丙○○二 人自前門,甲○○則尾隨黃春智之後由後門衝出,四人均預見以西瓜刀砍人足以致生 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同市○○路與忠孝街口,由丙○○持鋁 棒揮打羅佑仁之右側頭部,羅佑仁被擊中頭部而向前趴下倒地,黃春智隨後趕至,持 西瓜刀朝羅佑仁之腰際揮砍一刀,羅佑仁轉身抵抗,腿部又遭黃春智揮砍數刀,致羅 佑仁背部受有長五公分及二十三公分之切割傷,深及肌肉層,右下肢小腿呈二十五乘 十乘四公分、左大腿呈十五乘十乘二公分之切割傷、左手背部撕裂傷、顏面十公分撕 裂傷併右眼角瘀血及右顳骨腫脹之傷害,在此同時,乙○○、甲○○則沿忠孝街旁小 巷追打張友仁至中正路與信義街口,甲○○持鋁棒揮打張友仁之背部四下,致張友仁 倒地,乙○○隨後亦持鋁棒揮打張友仁,黃春智亦繼砍打羅佑仁之後,手持西瓜刀趕 至,朝臥倒在地之張友仁手部及腳部揮砍四刀,致張佑仁右側膕窩上下各有一長十三 及十一公分之砍傷,傷及膕動脈,右側肘窩下五公分外側有長六公分之砍傷,併有拖 刀痕,右側前臂長一點五公分之鈍器傷,頭後部枕部有長二點五公分之鈍器傷,邊緣 並有○點五公分之壓痕,右側眼眶外周有皮下瘀血,左側膝外側有線形擦傷及小擦傷 ,經送醫急救,羅佑仁倖免於難,而張友仁終因右下肢傷及膕動脈之砍傷造成大量失 血而不治死亡,案經羅佑仁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三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并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檢察官及上訴人三人陳述上訴要旨後,并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三人,即命辯 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法。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前段之罪,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亦即死亡結果之發生 有預見之可能,而未預見為前提,如行為人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即應逕依殺 人罪論處,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初載:上訴人三人及黃春智 「均預見以西瓜刀砍人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繼又認定「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等情,依此事實,則上訴人三人及黃春智當時究係基於殺人抑傷害之犯意聯絡而 分持鋁製球棒及西瓜刀毆擊、砍殺被害人羅佑仁、張友仁二人,即有可疑,原判決事 實欄之記載,亦有矛盾,應認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傷害罪部分 ,因原判決認與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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