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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夥同魏德榮、徐俊浩、羅萬鑑 及綽號「小馬」、「小宋」等人,謀議強劫財物,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上午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四鄰缺仔十七號李訓榮之釣魚池及蘭花園 ,持開山刀等兇器,共同強劫李訓榮所有現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又於同年月 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夥同魏德榮、徐俊浩、黃清海、林清河、「小馬」、「小趙」等 人,在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蘇新發之蘭園,先毒死蘇新發飼養之狗、切斷電話線及電 源後,侵入蘭園,此時蘇新發見狀,由廚房側窗爬上蘭園屋頂,因蘇新發持磚塊向被 告及「小馬」二人投擲,被告及「小馬」遂以共同殺害蘇新發之犯意,各自舉槍由下 往上射擊蘇新發,致蘇新發下顎部、下腹部各中一槍,流血過多,當場死亡,即強 劫蘭花二大包;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夥同梁珍東、布台新、李信德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在南投縣○○鄉○○路○○○號南投肉品市場,強押劉麗如、 張志成、賴得利等人,致不能抗拒而強劫劉麗如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元、劉麗如 、吳家珍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及劉麗如經手保管之公款九十萬元,得手後逃逸;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又夥同靳竹生、王明輝、徐惠平、李信德、伍國 恆等人,到台南市○○路○段○○○巷○○號寶樹珠寶公司,由靳竹生持尖刀刺殺林 政德背部一刀,伍國恆以尖刀割傷林登山左手虎口、左手食指,共同強劫寶樹公司負 責人林敏雄及林政德、黃謝光子、鄭慧玉等人如原判決附表㈠、㈡、㈢、㈣之財物; 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一時許,夥同徐惠平、伍國恆、劉復華,侵入彰化縣○村鄉 ○○村○○○路○○○號農會,強劫該農會所有之郵政禮券二萬元及現金二萬元;又 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夥同原判決附表五共犯姓名欄所載之人,共同強劫 被害人王美玉等人財物共二十三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 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強劫被害人劉麗如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三萬元及劉麗如、吳家珍之國民身分證 各一枚,除贓款已由被告及共犯花用殆盡而不存在外,原判決未知發還該二枚國民 身分證,亦未說明不發還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 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諭知沒收星 光牌呼叫器、STK牌呼叫器各一個及DKI牌行動電話一具,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遽行諭知沒收,難謂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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