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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五五六、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底之前某日,意圖供強劫 之用,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管制之手槍、刀械及非管制之手槍、刀械、頭套、手 套、番刀等物,即無故持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一月底至八十二 年八月九日止,或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或單獨一人,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十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手槍、刀械,強劫被害人李○興等人財物,並強姦張 ○美、蔡○葉,所得財物,除林○珀、張○村、洪○惠、林○井領回外,其餘則變賣 花用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八十二年初,改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五五六、四九○八號起訴書亦記載上 訴人供犯罪所用之槍械,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止,以玩具 手槍改造而成,上訴人於警訊中復供承附表一之⑴強劫,係持一把中共黑星手槍犯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卷第二十三頁),則上訴人 似無可能於八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㈡之改造手槍強劫附表一編號㈠、㈡、㈩之被害人,原 判決竟謂附表一編號㈠、㈡、㈩係分別持附表二編號㈠、㈡之改造手槍為之,核與卷 內資料不符。㈡原判決附表一之⑷記載:「……持刀侵入,先在二樓(朱○守房間) 搜得朱○守之二萬餘元後,復進入朱之母親房間,喝令朱母不准動,也不許叫,並將 朱母雙手反綁,使之不能抗拒,強劫現金四萬餘元,上訴人逃逸時,另搶走一只手提 箱」云云,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初以強劫犯意侵入,因室內無人而起意竊取朱○守之 現款二萬餘元,再至朱母房間,見其獨自一人,乃依原計劃強劫其四萬餘元,其強劫 並非竊盜犯意之升高,雖係同一地點,但竊盜罪成立後,再犯強劫罪,前後行為有二 ,犯意及被害法益又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自無吸收關係可言,理應併合處 罰,乃原判決認僅成立強盜一罪,復未說明其理由,其用法則,難謂無誤,㈢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上訴人有強劫被害人林○井之手鐲一只,乃於 事實欄謂上訴人強劫之手鐲一只已為被害人林○井領回云云,互相矛盾。㈣盜匪所 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強劫朱 ○守母親之手提箱一只、蔡○芳之支票一張、牟○鳳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 等物,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謂已為上訴人變賣花用殆盡而不知發還,然就上開財 物如何變賣花用,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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