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王滋林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王滋林自訴被告甲○○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八號,自訴案號: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同案
共同被告陳田明(業經判決無罪)為建築商,於民國
(下同)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稱為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
由自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嗄嘮別小段一一○三-一、一一○三-七、
八二五-一、八二五-八、一一○三-九號內部分土地(後經合併為八二六地號)合
建五層公寓,依立體方式平均分配,已於七十二年七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自訴人分
得中央北路四段三五四巷一、三、五、七號及三五六號一至五樓房屋五棟,另加三五
四巷九號一樓,因其偷工減料,到處龜裂、溼漏,化糞池規格設計不符,糞便日溢,
延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因故將三五四巷九號一樓房屋後陽台拆除,發見長一一○
公分之陽台,只有三根鋼筋,而陳田明向
主管機關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時提出之
設計圖,每長十五公分應有一根鋼筋,一一○公分應有七根鋼筋,足見偷工減料,被
告甲○○身為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勾串陳田明偷工減料,因認被告與陳田明共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
背信罪(原判決筆誤為陳田明另犯背信罪)
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自訴人非該背信
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與其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
詐欺罪,自亦不得提
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之判決,改判
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陳田明於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四號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內記載:「
自訴人與被告(指陳田明)同為建築物起造人,共同投資建屋,雙方同為出資人,共
同委託建築師……」等語(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四號第二十三頁)。又委託書
內亦記明陳田明等四十六名(詳名冊)委託被告甲○○辦理系爭建築工程請領建築執
照手續,其所附名冊內,起造人欄除陳田明外,尚有自訴人,有委任書及名冊在卷
可
稽(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七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如果
無訛,則自
訴人與陳田明似俱為系爭建物之合建人,且共同委任被告處理事務,
乃原審竟謂被告
無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
法律關係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漏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此點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予指
明,原審仍疏於審認,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檢察官及自訴人
上訴意旨俱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
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