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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累犯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劉泰隆之指證,證人楊豐裕及警員陳軍生之證詞, 參酌上訴人供承之部分情節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 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 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陳詞,主張其係被害者,請求傳被害人 出面對質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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