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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康程方琴等三人指訴情節相符之自白參酌卷附贓物領據、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以上訴人刑求之主張,不足 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仍執陳詞,重提刑求之抗辯,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事實欄首段已 載明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所犯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構成累犯。上 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其假釋期滿之日期,致本件應否論以累犯不明云云, 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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