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康程方琴等三人指訴情節相符之
自白,
參酌卷附
贓物領據、
扣案槍彈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以上訴人刑求之主張,不足
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
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仍執陳詞,重提刑求之抗辯,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事實欄首段已
載明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所犯盜匪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
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
假釋期滿,未構成
累犯。上
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其假釋期滿之日期,致本件應否論以累犯不明云云,
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