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所為與
共犯潘隆真、李承志所供及被害人張政原指訴情節互核一致之
自白,及卷附
贓物領據
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本案犯罪時間(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廿二日)與上訴人
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另犯之強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犯罪時間相隔二年有餘,其
間上訴人又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出獄後,再犯本案,參與之共犯復不相同,顯係另
行起意,與上開已判刑確定之強盜
犯行,不生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之理由,殊無
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
意見,主張兩案犯行有
連續犯之關係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