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林永強、
鄭崇慶、張聰賢等人
自白之情節,
參酌上訴人供承之事實,及
扣案偽造之高速公路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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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印文等
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
有犯罪
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證據上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與原判決主旨無
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