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二六六一、二七三五、三○四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供認及
證人黃德明、潘莉華證述情節相互一致
等
證據,資以認定其有連續轉讓禁藥(
累犯)部分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
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憑證人陳志成、湯文龍之指證,
參酌
上訴人供承之部分情節,及
扣案安非他命二十四公克、電子秤二台、塑膠袋九十九個
等證據,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
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或否認有販賣行為,或主張其所為係原價轉讓云云,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是否命被告與證人
對質,
事
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
說明,其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