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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得 調查新事實新證據。查上訴人業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審憑此判斷,於法無違 。上訴人於其上訴補充理由狀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並提出私人出具之證明書請求調 查其內容真偽,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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