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
,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本院為
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得
調查新事實新證據。查上訴人業於偵、審中
迭次
自白犯罪,原審憑此判斷,於法無違
。上訴人於其上訴補充理由狀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並提出私人出具之證明書請求調
查其內容真偽,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即無從
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