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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持以行騙之文書,係「王建宏」所偽造等語, 認屬無稽,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按上訴人先後兩次行騙,均當場被識破報警 逮捕,其案發時並無共犯在場,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所為指摘,復不涉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非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請求傳訊證人「王建宏」到庭對質,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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