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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因友人吳松樹之邀約而出資入夥,在屏東市開設真善美理容院,因急須支付 裝潢及水電等工程款,將所竊取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吳松樹,假手吳 松樹完成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四至第十九號所示之支票十六張,用以支付裝潢、水 電之工程款云云,然依原判決援用之證人吳松樹所證,上訴人係於理容院開業多時之 後,始出資盤頂,並非於開創之初即入夥,倘其供述無訛,上訴人盤頂時,該理容院 既已開業甚久,當無原判決所稱尚有裝潢水電工程款未支付而急須支付之問題,是原 判決為前開認定,顯違情理,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又不問上訴人之出資究 為盤頂或入夥,理應有契約內容,始符常情,但原判決不經訊問裝潢、水電工程承包 人莊信義、劉義正等人查明真相,即率依吳松樹片面之言,認定上訴人犯行,非無速 斷,其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證人吳松樹在原審先 後二次所證,均稱上訴人為理容院之合夥人之一,其為支付裝潢、水電工程款而將空 白支票及印章交伊行使無誤,筆錄記載明甚(見原審卷第九○、一○八頁)。而該理 容院是否已經開業,與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並無必然關聯,且其開業與否, 亦與所應付之工程款已否結清無關。是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松樹之證言及上訴人多次自 白行竊支票使用之事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殊無上訴意旨所 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偽造支票,其中第0000000 號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上訴人係以部分現款及新台幣四萬元之本票予以換回,再憑該 換回之支票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此項事實,除經上訴人供明外,並據證人劉義正證實 無訛,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之覆函可稽,原判決已敍論詳。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將支票交予吳松樹簽發行使,並非僅憑吳松樹片面之言至明。上訴意旨前開指摘,或 截取證人吳松樹證詞片段,斷章取義;或憑其個人意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按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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