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仲瑜律師         羅惠玲律師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供 傷害之經過與被害人所述之情形不相符合,原判決竟謂「情節相符」;又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究於何時及如何刺傷被害人均未究明,復未審酌上訴人當時因急欲脫離揪扭 ,致誤傷對方之要害,在主觀上全無殺人犯意等事實真相,即遽認上訴人有殺人故意 ,其判決自係違背經驗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等 語。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具有殺人犯意,業已敍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多達十餘處,其 部位均在胸腹、頸肩、背部等要害,且致左胸刺穿,合併血氣胸,左心室刺傷,左側 大腦梗塞,合併右側肢體癱瘓等症狀,而蝴蝶刀係屬利器,以之加諸人身,可輕易置 人於死,為一般所共知,上訴人竟朝被害人連刺十餘刀,自有殺人犯意等心證理由 詳,其所為論斷,復有卷證可憑。上訴意旨置此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原 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稱上 訴人之供述與被害人之指陳相符,並非泛指其一切言語均相符,觀諸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及其理由之說明即明,自不容斷章取義,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