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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竊取侯淑珍、吳麗桂、康淑華等人之財物 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各該被害人,核無必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曾為 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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