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携帶
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竊取侯淑珍、吳麗桂、康淑華等人之財物
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
聲請再予傳訊各該被害人,核無必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檢察官初次
訊問時曾為
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