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
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所
僱用之女子曾○琦、呂○月均非良家婦女,而係習於淫行之人,不能論上訴人以容留
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罪云云,全憑其個人意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上引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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