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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一四、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常業重利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已定讞之正犯林虔宏於原審之陳述,為主 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只是幫忙林虔宏將客戶之資料輸入電腦 ,並無幫助林虔宏犯常業重利罪之意思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憑其個人意見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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