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曾為之
自白,及
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蕭聖聰
暨上訴人之同居人劉素貞於警
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證言,及經警先後二次於查獲上訴人時,當場
扣押之安非他命二
批(驗後重量分別為二十七點七七公克及約三百二十四公克)、空塑膠袋一百八十五
個、電子秤二台、封口機一台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蕭聖聰,僅曾與蕭聖聰合資購買而已,經警扣押之安非他命係為
供自己吸用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