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
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及
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曹榮泉於第一
審偵、審中之
證言,
暨經警於查獲上訴人時,當場
扣押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淨重共七
十克),為主要之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曹榮泉,伊與
曹榮泉有金錢糾紛,致遭曹榮泉誣攀,又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供伊自己吸用等語,
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全憑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