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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竊盜,然於結論欄並未引 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係使用竊盜,原判決未說明此項辯解何以 不足採取,顯有判決不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連續 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既未依 連續竊盜論處罪刑,則結論欄未援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自不容指為違法。又查原判決 理由欄內,業已敍明上訴人坦承於竊取他人之營業小客車後,將原來車身上之車行名 稱及車號噴漆予以更改,足證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一、二行) ,是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所辯係使用竊盜等語,另為不足採信之記載,應屬行文之簡 略,而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 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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