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竊盜,然於結論欄並未引
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且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係使用竊盜,原判決未說明此項辯解何以
不足採取,
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連續
竊盜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既未依
連續竊盜論處罪刑,則結論欄未援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自不容指為違法。又查原判決
理由欄內,業已敍明上訴人坦承於竊取他人之營業小客車後,將原來車身上之車行名
稱及車號噴漆
予以更改,
足證其有不法所有
意圖(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一、二行)
,是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所辯係使用竊盜等語,另為不足採信之記載,應屬行文之簡
略,而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
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