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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酒後誤事,動機僅為傷人,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嫌部分,則以上訴人之行為尚未致生公共危險,核與刑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有罪之殺人未遂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第一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知,為無不合。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論罪之殺人未遂部分,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 具體指摘其如何違背法令;又就原判決所未論罪之公共危險部分,再為主張,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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