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酒後誤事,動機僅為傷人,亦未造成任何公共危險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嫌部分,則以上訴人之行為尚未致生公共危險,核與刑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
構成要件有間,惟因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有罪之殺人未遂部
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第一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為無不合。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
予以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論罪之殺人未遂部分,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
具體指摘其如何違背法令;又就原判決所未論罪之公共危險部分,再為主張,
難謂已
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