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行為時未滿十八歲,本件未經少年法庭調查及
裁定移
送,檢察官即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又上訴人僅在
告訴人林○娟書立之
和解收據上填寫「陳○如」姓名,充其量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原審論處上訴人行使
偽造
私文書罪刑,亦有未當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行為時固係未滿十八歲之人,
惟於民
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滿十八歲,
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
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無上訴意旨所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查上訴人在
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之和解收據立據人欄,冒用其姊陳○如之名義,簽署姓名後,將收
據交付林○娟,係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坦承,則上開收據之內容,縱
由林○娟執筆書寫,惟上訴人未經陳○如之授權,而以陳○如之名義為該文書之製作
人,即係偽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私文書,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甚明,上訴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原判決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亦無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揆諸首引說明,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上
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三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本件亦不符
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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