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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行為時未滿十八歲,本件未經少年法庭調查及裁定移 送,檢察官即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又上訴人僅在告訴人林○娟書立之 和解收據上填寫「陳○如」姓名,充其量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原審論處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亦有未當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行為時固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惟於民 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滿十八歲,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 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無上訴意旨所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查上訴人在 八十三年七月四日之和解收據立據人欄,冒用其姊陳○如之名義,簽署姓名後,將收 據交付林○娟,係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坦承,則上開收據之內容,縱 由林○娟執筆書寫,惟上訴人未經陳○如之授權,而以陳○如之名義為該文書之製作 人,即係偽造他人之名義而製作私文書,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甚明,上訴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原判決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亦無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揆諸首引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上 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本件亦不符 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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