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
私文書罪刑,對於行動電話號碼係屬在物品上之符
號,依習慣或特約,表示廠商之產品及對電信機構要求提供通話服務之證明,為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拷貝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應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論述。
上訴意旨略稱:行動電話號碼不可能證
明什麼用意,並非準文書,拷貝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全憑個人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引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