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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訊時係被刑求而為自白,另一共犯陳榮全於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亦具狀指稱曾遭警員刑求,原審採此自白為論罪基礎,自非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並非僅以上訴人及陳榮全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 據,而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陳榮全、林協融、吳金輝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陳進自、陳世杰之指訴及扣押之犯罪工具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受刑求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就警訊筆錄之合法性再事爭執,顯非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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