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訊時係被刑求而為
自白,另一共犯陳榮全於第一審
法院審理時,亦具狀指稱曾遭警員刑求,原審採此自白為論罪基礎,自非
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罪刑,並非僅以上訴人及陳榮全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
據,而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陳榮全、林協融、吳金輝等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
中之供述,
暨被害人陳進自、陳世杰之指訴及
扣押之犯罪工具等物,為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受刑求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就警訊筆錄之合法性再事爭執,顯非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