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
票背面、偽造郭建成之署押作為背書後,在高雄市○○路「寒舍咖啡館」交付其妻林
美月,供作生活費用。惟屆期該支票竟遭退票,不獲兌現,足生損害於郭建成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然
查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郭建成之署押背書後,在高雄市○○路寒舍咖啡館交付其妻林美月
,供作生活費用」等語。但原判決並無所謂之附表,則該支票係何人簽發﹖及其支票
號碼、付款銀行、發票日、金額等,均無從明瞭,已有不合;且原判決主文
諭知:「
如附表(指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偽造)『郭建成』署押
沒收」,亦失諸依
據,於法自屬有違。次查上訴人自稱其交付林美月之前開支票,係案外人陳國為簽發
後給與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其實情如何,與上訴人有無尚
牽連犯其他罪名
攸關,自有傳訊陳國為查明之必要,且陳國為係居住於高雄市○○○路○○○號有其
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
偵查卷第十三頁),亦非無從傳訊,原審竟不予傳訊調查明
白,遽行判決,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
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