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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之偵查員,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接獲綽號「阿猴」不詳姓 名男子之密報,獨自一人在台北市中山區新生公園內廁所旁,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所示型號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而因職務上持有該非公用私有器材,因 欲待查獲持槍人以求績效暫未向其單位長官報繳;另又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執 勤務尚未結束中午休息時分,暫時持有尚未繳回分局所配發之公用槍彈器材之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型號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廿顆,即返回內湖自宅,於二時許因與其 妻在電話中為家務事引起爭吵,又思及年前調職之種種不快,一時氣憤難消,起意四 處開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方式發洩情緒,即喝下半瓶高粱酒壯膽,先將宅內落 地門玻璃及桌上玻璃砸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隨身持有攜帶上開非公用私 有器材及公用器材即黑星手槍及配發之手槍共二把及子彈,侵占入己,並意圖供恐嚇 公眾安全犯罪之用持有上開手槍及可供軍用之子彈。上訴人先欲找林金松之楊姓友人 理論某事,基於概括犯意,先駕車至台北市○○○路○○○號其友林金松宅,想問林 金松之楊姓友人住址,林妻吳美月告以林金松不在家,上訴人離去後認吳美月騙稱林 金松不在心生不滿,竟在某處(非林金松宅)持黑星手槍向某方向開一槍,又向空開 一槍洩憤,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道路上不特定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返回中正二 分局槍械室門口,又以配發之制式手槍朝木門開一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警察局內 不特定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進入槍械室將置於櫃內配發其備用之子彈卅顆一 併取走,接續侵占所配發之公用槍彈器材擬逃亡。上訴人駕車沿台北市○○○路途經 其曾服務之中山分局時,因不滿年前被調職,又朝該分局連開二槍洩憤,以加害生命 之事恐嚇警察局內不特定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經過中山二派出所時,又朝該派 出所玻璃大門開一槍,致玻璃碎片割傷該所內之警員周峻領臉部左右眉、左嘴角及左 肩窩(此部分傷害未經告訴),另又開一槍擊中路上由賴喬敏所駕駛之ZD-四三六 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窗及後檔風玻璃(此部分毀損業經撤回告訴),均以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警察局內及道路上不特定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上訴人另又至錦州街卅巷 六號「六六六飯店」欲找負責人鄭嘉榮質問某事,鄭嘉榮不在,乃至該飯店四樓四 ○三室找鄭嘉榮之司機謝文昌,因不滿謝文昌開門太慢,又誤會謝文昌隱瞞未確實告 知鄭嘉榮去處,竟起殺人之犯意,朝坐在沙發椅上之謝文昌開槍,第一槍未命中,又 開第二槍打中謝文昌右側鼻樑穿入由左耳下方穿出,謝文昌當場倒伏於沙發矮桌,經 謝文昌打電話呼救為人緊急送醫急救得宜始免於死,謝文昌因槍傷致鼻中隔穿孔及左 側面神經痲痺(殺人未遂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前後計耗用非公用私有器材 即黑星手槍子彈四發、公用器材即配發之子彈七發。上訴人於行兇後攜槍械駕車沿高 速公路往南逃亡,當晚七時許至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購買便當充飢時,為公路警察局 巡邏警員捕獲,並取出其攜帶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型號黑星手槍一把、配 發之制式手槍一把及剩餘之子彈四十三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器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 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是 為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互 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步出林金松宅後,在某處開二槍,返回 中正二分局後開一槍,途經中山分局時開二槍,又朝中山二派出所開一槍,另開一槍 擊中賴喬敏之小客車,至六六六飯店時朝謝文昌開二槍,依此計算共耗用九發子彈。 惟事實欄又記載上訴人前後計耗用其持有非公用之黑星手槍子彈四發,公用之配發子 彈七發,亦即共耗用十一發。是其事實之認定,前後互不一致,其有矛盾甚明。㈡、 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自白其在林金松之住宅內開 二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上更㈡卷第十六頁背面),惟林 金松及其妻吳美月均否認上訴人曾在其住宅內開槍,並稱警員曾至其住處搜查,未發 現有何彈痕或彈頭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究竟實情如何﹖ 林金松、吳美月二人有無迴護上訴人之情事﹖有無警員至林金松住處搜查﹖其結果為 何﹖原審未進一步調查究明,遽以經警至林金松住處搜索並未發現任何彈痕、彈頭為 由,認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另行推定上訴人離開林金松住宅後,在某處射擊 二槍,非但審理有未盡,抑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敍明,原 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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