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一○八五九、一一四○九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顏安全、顏安田於豐原憲兵隊及檢察官
訊問時並未指上訴人甲○○曾共同於民國七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至台中縣○○鎮○○路○○○號顏安全住
宅前恐嚇取財及毀損被害人住宅之監視器、日光燈等物,顏安田、顏安全二人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該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及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二號案件時,亦
稱出言恐嚇者為黃文鶱、黃文通、楊輝照三人,並未言及上訴人有參與。惟原審訊問
時顏安全、顏安田則稱上訴人有參與上開時地之恐嚇取財、毀損
犯行,當時上訴人站
在黃文騫之旁云云。被害人前後指述相互矛盾,
顯有瑕疵,原審採為論罪之依據,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同案被告黃文騫、黃獻成、楊輝照、邱重財等人,於
偵審中固坦承有毀損之事實,惟上訴人就該毀損犯行,與黃文騫等人並無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上訴人有毀損犯行,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法
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之判斷,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再
告訴人、
證人之供述雖有部分不同,
事實審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本件原
判決依憑被害人顏安全、顏安田之指訴,共犯黃文騫、黃獻成之供述,及被害人住宅
之監視器被毀損之照片,並
參酌共犯楊輝照、邱重財因本案,已被判處罪刑確定,有
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二號及
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刑
事判決書在卷
足憑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罪,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
累犯)罪刑(處
有期
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復說明
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
二日下午四時許,先後向顏安全、顏安田恐嚇、毀損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
有該犯行,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之
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到案,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通緝
後,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緝獲,從而被害人於上訴人被緝獲前因未當面
指
認而未指上訴人涉案,而於緝獲上訴人後,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指認上訴人為共犯,
其先後指述並無矛盾之處,原審採信被害人之指述為論斷之依據,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調查有所未盡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
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
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
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
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