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 明 通
律師
黃 勝 昭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選任辯護人 羅 明 通律師
黃 勝 昭律師
王 正 明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律師
上 訴 人 庚 ○ ○
選任辯護人 羅 明 通律師
吳 啟 勳律師
上 訴 人 己 ○ ○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 明 通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五九四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三七六、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丁○○、戊○○○、庚○○、己○○、乙○○部分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臺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候選人,上訴人丙○
○係嘉義縣溪口鄉農會總幹事,並擔任甲○○競選服務處之總幹事,丙○○於民國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許,以其住處之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電話接通甲○○所有之號碼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取得聯
絡後,告知其與嘉義縣溪口鄉鄉長即上訴人丁○○討論結果,認可由甲○○出資購買
虱目魚魚肚禮盒五百盒,作為發放予嘉義縣溪口鄉鄉內有投票權之居民,以要求其等
投票給甲○○之用,經甲○○允諾後,甲○○
乃委請上訴人即曾任嘉義縣布袋鎮新塭
里里長之戊○○○代購
上揭數量之虱目魚魚肚禮盒,戊○○○明知甲○○訂購之前開
虱目魚魚肚禮盒係擬交由丙○○、丁○○供向溪口鄉選民賄選之用,惟因與甲○○有
宗親關係,仍基於幫助賄選之犯意,於同年月三日左右替甲○○向在嘉義縣布袋鎮新
塭里虱目魚產銷班擔任會計之不知情之黃麗蓮訂購虱目魚魚肚禮盒五百盒,每盒內裝
有十片虱目魚魚肚,單價每盒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元,並於同年月四日由戊○
○○協同不知情之該虱目魚產銷班司機蔡崇銘先將其中三百盒運至嘉義縣溪口鄉妙崙
村下崙五十五號溪口鄉鄉長丁○○住處,經丁○○之家人代為收受後,
復於同月六日
將其餘二百盒運至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交予丙○○受領,丁○○、丙○○乃與甲○○
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分由丁○○、丙○○先後多次將上開禮盒
交付予嘉義縣溪口鄉鄉公所及農會內之職員及其等親朋好友等多位不詳姓名之有投票
權之選民,並與選民約定將其等選票投給甲○○。戊○○○於前開禮盒發放完畢後,
於徵得甲○○、廖素惠夫妻之同意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出資十三萬五千元代甲○○
付清該貨款,
嗣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指揮支援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至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塭四七九之三號黃麗
蓮住處
訊問黃麗蓮,並扣得黃麗蓮所出具之內容係戊○○○付清上開虱目魚禮盒貨款
之收據一張。㈡上訴人庚○○係嘉義縣中埔鄉甲○○競選後援會之會員,其為使甲○
○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崎頭仔五號陳炳煌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陳炳煌(已判刑確定)
及其子陳加益聲稱,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要求陳炳煌及陳加益將其等選票投給甲○
○,並利用無為甲○○賄選犯意之陳炳煌轉知
行求其妻陳陶月女及其母陳劉碧枝,將
渠等選票投給甲○○,而後於徵得陳炳煌、陳加益之同意後,將四千元之賄賂一同交
付予陳炳煌收受,陳炳煌並將其所收受之賄款中之一千元交由陳陶月女花用殆盡,嗣
檢察官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據報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率同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至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羨
子林二十八之三號庚○○住處
搜索,當場扣得甲○○競選宣傳單二大疊及中埔鄉後援
會工作計劃表影本一張,另扣得庚○○向陳炳煌買票之賄款三千元。㈢上訴人乙○○
係前嘉義縣布袋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為甲○○在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地區之樁腳,另上
訴人己○○係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里長,且為乙○○部署於東安里負責為甲○○輔選
之樁腳,乙○○為使甲○○順利當選,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持其所有之現款
十萬元至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二一八號己○○住處,與己○○共同謀議,擬自即日起
至省議員投票日前夕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二人分頭以每票二百元之代價向嘉義
縣布袋鎮東安里里內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要求其等屆時將選票投予甲○○,議定
之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賄選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先後交付每票二百
元賄款予蔡寶龍、李金謨(均未據起訴)等七十餘名有投票權之人,並與其等約定將
選票投予甲○○,己○○並向姚天財及多位不詳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買票,惟遭姚天
財等人
予以拒絕;另乙○○則先後交付前開賄款予黃金鋪、黃金龍、謝良材(均未據
起訴)等人,並與其等約定將選票投予甲○○,乙○○並向陳清源、董勒等多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買票,惟亦遭陳清源、董勒等人所拒;另乙○○復因己○○夙與一位年
約八十歲綽號為「鱔魚」之不詳姓名之男子不合,為向該綽號「鱔魚」之人買票,乃
囑咐李錦木(已判刑確定)向綽號「鱔魚」之人行求表示,請其全家六人將票投給甲
○○,並請綽號「鱔魚」之人自行向乙○○拿錢,李錦木乃基於幫助乙○○賄選之犯
意,告知綽號「鱔魚」之人上情,惟綽號「鱔魚」之人事後並未向乙○○拿錢;又己
○○為增加買票範圍,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交付現款約二千元予與其二人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陳清德(已判刑確定),請其為甲○○向不特定之選民買票,陳清德乃基於
預備賄選之犯意收受前開金錢,惟其尚未
著手向選民買票時,即因己○○變更計劃,
將錢收回,而未著手。
嗣經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率同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及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至前開己○○住處搜索,扣得甲○○競選宣傳單一疊及己○○
所有供買票用之選舉人名冊一本,乙○○、己○○二人於
偵查中並
自白其等上開
犯行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丙○○、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及論處上訴人戊○○○幫助共
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等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開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庚○○、乙○○、己○
○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刑,及論處上訴人己○○、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
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
院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其判決即
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請上訴人戊○○○代購五
百盒虱目魚魚肚禮盒,交由上訴人丁○○、丙○○先後交付嘉義縣溪口鄉鄉公所及農
會內之職員及其等親友之有投票權之選民,並與該選民約定投票予台灣省第十屆省議
員候選人甲○○。惟上開上訴人均否認有賄選犯行,丁○○、丙○○等均辯稱其委託
甲○○代購上述禮盒,用以慰勞丁○○以前競選鄉長時之助選人員及平日協助農會業
務之農會人員,並非為甲○○賄選等語,並聲請傳訊收受丁○○贈送之禮盒之劉咸等
四十一人及收受丙○○贈送之禮盒之蔡順吉等一一二人(見丁○○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及丙○○八十四年九月間之聲請狀,附原審㈠卷)。究竟實情如何﹖有無賄選情
事﹖攸關甲○○等人是否成立
賄選罪,自有傳訊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僅
傳喚葉火水、
張作諒等人,而以收受禮品者若供稱其等收禮時,有與上訴人等約定將選票投予甲○
○,則其等均有觸犯刑法上之
妨害投票罪嫌,難期其等能據實陳述為由,未予傳喚其
他
證人作證,遽行判決,難謂已盡調查能事,於法自屬有違。㈡、依卷附專案監譯報
告表所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有一女子以電話請甲○○致送
三百盒虱目魚魚肚予溪口地區樁脚,因該地區樁脚不願吃飯,並請於星期五、六送至
溪口農會總幹事丙○○之宅。嗣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許,丙○○打電話予甲○○,
表示「討論結果,虱目魚要五百份,其他都不要」,甲○○即表示「好的,我叫他們
星期六送去」(見偵字第五號卷第二十五頁)。上開事實如果
無訛,則該五百盒禮盒
是否係送一般選民用以賄選,抑係酬謝為甲○○助選之「樁脚」,
而非為賄選,即有
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為不利甲○○等人之認定
,即有可議。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
態樣,與
適用
法
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謂陳炳煌收受
上訴人庚○○交付之四千元賄款後,將其中一千元交由其妻陳陶月女花用殆盡云云。
惟查陳炳煌否認有收受賄賂妨害投票犯行,陳陶月女又稱不知其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交付之一千元是否為庚○○交付之買票賄款,其係在中午十二時下班等語(見
偵字第五六七四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則陳陶月女似未能目擊原判決認定之庚○○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住處向陳炳煌賄選之情事。是陳
陶月女於偵查中
所稱上開一千元係庚○○交付其夫之款云云,是否足採,即有可疑。
原審未詳予調查其他事證,並說明認定陳陶月女花用之一千元為賄款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㈣、檢察官以秘密證人之檢舉筆錄及所提錄音帶,與
扣案之賄款三千元等證據,為認定庚○○涉嫌賄選之起訴依據。惟依偵查卷證物袋所
示,查扣之三千元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事發當日陳炳煌所提出(見偵字第五六七
四號卷第一四二頁)。似徵陳炳煌為檢舉人,究竟實情如何﹖何以陳炳煌又否認有收
受賄款情事﹖凡此均攸關陳加益、陳陶月女立場是否偏頗,所為
證言是否足採,
顯有
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㈤、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
沒收之。乃屬刑法之特別規定,並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斟酌裁量之餘
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交付十萬元予上訴人己○○用以賄選,己○○以每票
二百元向七十餘名有投票權人賄選,乙○○亦向多位不詳姓名者賄選,並未認定該十
萬元已費失。則究竟是否仍有餘款,因攸關是否應
諭知沒收,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予審究明白,亦有未合。又原判決謂己○○交付二千元予陳清德用以向他人賄
選,嗣因故收回之事實,如果無訛,則該預備賄選之二千元賄賂,原判決未
諭知沒收
,亦欠允洽。㈥、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
共同正犯。原判
決既認定李錦木依上訴人乙○○囑咐向綽號「鱔魚」之人賄選,請其全家投票予甲○
○,賄款請「鱔魚」自行向乙○○索取。則李錦木是否已分擔實施賄選犯行之一部,
而亦係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加
審酌,致未論乙○○與李錦木為共同正犯,非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