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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向告訴 人吳楨良詐稱洽談生意所需,擬暫借三張空白支票,不數日即可返還,如有使用必要 ,會先徵得吳楨良同意授權後,始填載金額、日期,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華南商 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第二六七五八帳號第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支票三紙,並在上開支票上蓋章。上訴人竟未經授權,意圖供 行使之用,交付不知情之周聰雄,向周聰雄稱已得吳楨良之同意云云,並意圖為器眾 有限公司不法之所有,利用周聰雄在銀行中有票貼之額度,由周聰雄擅自填載日期、 金額各分別為八十二年六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元、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面額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面額八十六萬九千四百 元,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周聰雄負責之暄豐事業有限公司連續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蘆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貼現,所貸得之金額均如數匯寄上訴人 指定之器眾有限公司,共計向上開二家銀行詐得如各支票金額之金錢得逞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但對 其在何地向告訴人詐騙三張空白支票,在何時何地利用周聰雄偽填支票之發票日、金 額,及於何時持向銀行貼現詐騙現金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則未予明白認定 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 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 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 上訴人利用周聰雄擅自填載(三張支票)日期、金額……連續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蘆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貼現,……共計向上開二家銀行詐得如 各支票金額之金錢等情。於理由內則說明,業經同案被告周聰雄、告訴人於原審及第 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在卷可稽等語。然卷查周聰 雄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中供稱:「支票貼現只有八成或七成。」(原審八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影印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未再詳查 ,究竟周聰雄向各銀行貼現詐得之金額為若干﹖遽認上訴人貼現詐得各支票面額之金 錢,已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除票號第0000 000號支票有影本附於第一審卷內外(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影印卷第七 十八頁、第九十三頁),其餘二張支票依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蓮 銀蘆字第○九七三號函所示,已由周聰雄領回(見上揭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影印卷) 。原審未向周聰雄調取各該支票原本或影本,提供上訴人辨認,於審判期日亦僅提示 第一審判決書附表訊問上訴人,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有何意見(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一 月一日審判筆錄)。遽採該卷宗內所不存之訴訟資料為論罪之依據,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劉伯熙( 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以證實周聰雄與器眾有限公司確實有債權債 務關係,周聰雄所票貼貸得金額匯入器眾公司,係為解決其個人消費借貸之關係,與 上訴人亳無關聯等情。查上訴人是否為利用周聰雄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間接正犯, 劉伯熙之證言,在客觀上應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原審曾傳訊劉伯 熙二次因送達不到,即未再調查其新住所另行傳訊,亦未於理由內敍明何以不再予傳 訊,遽予認定周聰雄匯款入器眾有限公司,係受上訴人指示,在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 及日期係被上訴人所利用,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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