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向
告訴
人吳楨良詐稱洽談生意所需,擬暫借三張空白支票,不數日即可返還,如有使用必要
,會先徵得吳楨良同意授權後,始填載金額、日期,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交付華南商
業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第二六七五八帳號第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支票三紙,並在上開支票上蓋章。
詎上訴人竟未經授權,意圖供
行使之用,交付不知情之周聰雄,向周聰雄稱已得吳楨良之同意云云,並意圖為器眾
有限公司不法之所有,利用周聰雄在銀行中有票貼之額度,由周聰雄擅自填載日期、
金額各分別為八十二年六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元、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面額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面額八十六萬九千四百
元,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周聰雄負責之暄豐事業有限公司連續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蘆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貼現,所貸得之金額均如數匯寄上訴人
指定之器眾有限公司,共計向上開二家銀行詐得如各支票金額之金錢得逞
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之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之
犯行,但對
其在何地向告訴人詐騙三張空白支票,在何時何地利用周聰雄偽填支票之發票日、金
額,及於何時持向銀行貼現詐騙現金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則未予明白認定
詳加記載,自
難謂為適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
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
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
上訴人利用周聰雄擅自填載(三張支票)日期、金額……連續持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行蘆洲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貼現,……共計向上開二家銀行詐得如
各支票金額之金錢等情。於理由內則說明,業經同案被告周聰雄、告訴人於原審及第
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在卷
可稽等語。然卷查周聰
雄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中供稱:「支票貼現只有八成或七成。」(原審八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影印卷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原審未再詳查
,究竟周聰雄向各銀行貼現詐得之金額為若干﹖遽認上訴人貼現詐得各支票面額之金
錢,已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除票號第0000
000號支票有影本附於第一審卷內外(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影印卷第七
十八頁、第九十三頁),其餘二張支票依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蓮
銀蘆字第○九七三號函所示,已由周聰雄領回(見
上揭上訴字第四五二○號影印卷)
。原審未向周聰雄調取各該支票
原本或影本,提供上訴人辨認,於審判
期日亦僅提示
第一審判決書附表訊問上訴人,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有何意見(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一
月一日審判筆錄)。遽採該卷宗內所不存之訴訟資料為論罪之依據,難謂無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傳訊
證人劉伯熙(
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以證實周聰雄與器眾有限公司確實有債權債
務關係,周聰雄所票貼貸得金額匯入器眾公司,係為解決其個人消費借貸之關係,與
上訴人亳無關聯等情。查上訴人是否為利用周聰雄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間接
正犯,
劉伯熙之
證言,在客觀上應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重要證據,原審曾傳訊劉伯
熙二次因
送達不到,即未再調查其新住所另行傳訊,亦未於理由內敍明何以不再予傳
訊,遽予認定周聰雄匯款入器眾有限公司,係受上訴人指示,在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
及日期係被上訴人所利用,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