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應注意飲酒後有醉意時
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
午六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亳克,達○‧四○亳
克有醉意時,駕駛牌照號碼VC-五七三二號自小客車,快速沿高雄縣○○鄉○○村
○○○路內側車道,由鳳山往大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八之十號前附近,應注意
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不得駛入來車道,竟因酒後駕車有醉意且車速
太快,復因對向來車道有一輛不明車牌號碼之來車超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其車道,其向
右打方向盤並緊急踩煞車器又向左打方向盤,因車速太快,且雨後路滑,車輛因而迴
轉失控,滑向對向車道,先撞及停在鳳林四路沿大寮往鳳山方向路邊之VC-二二四
五號小貨車,再撞及沿鳳林四路路邊由大寮往鳳山方向騎乘腳踏車正要去上學之女學
生楊若男,致楊若男受有頭部骨折、腦挫傷之傷,經上訴人送醫,於同日上午七時三
十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因酒後駕
車有醉意且車速太快,復因對向來車道有一輛不明車牌號碼之來車,侵入其車道,其
向右打方向盤並緊急踩煞車器又向左打方向盤,因車速太快,且雨後路滑,車輛因而
迴轉失控,滑向對向車道,……再撞及楊若男等情。其理由亦敍明上訴人於飲酒後有
醉意,又開快車,……因車速太快且雨後路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迴轉失控,滑
向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不治死亡,上訴人殊難辭其過失之
責等語,似認定上訴人開快車亦為過失因素之一。然究竟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時之車
速為若干﹖該路段之行車速率限制又為若干﹖及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當時之車速太快
而有過失﹖原判決既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認定,復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予認定上
訴人有開快車行為及有過失,
難謂適法。㈡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依原判決
所載前開事實,車禍之發生固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之規定,於喝酒後駕車,注意力有所不及,在閃避違規侵入其車道之不
明車牌號碼之來車時,向右復向左操作方向盤失控,滑向對向車道,有以致之。但查
若非該不明車牌之來車先行違規侵入上訴人之車道,上訴人為求閃避,則其在自己之
車道行車,
縱有喝酒後快速駕車,當時是否因猝遇此情,始不得不急於向右又向左打
方向盤,以致失控,而滑向對向車道肇事,尚待研求。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似非全屬
上訴人單方之過失所造成。原審於科刑時,未詳予注意審酌及此,並兼顧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就本件
法定刑為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亦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