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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強盜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內,見祝文琪獨 自一人行至停於巷內之自用小客車(福特嘉年華)旁,趁其甫以鑰匙打開車門之際 ,自後將祝文琪強推入車內駕駛座上,壓住祝文琪,並以手掩住祝文琪嘴部不准其叫 喊,繼則命其將財物交出,致使祝文琪不能抗拒,乃任其將隨身携帶皮包內之新台幣 (下同)六千元及耳環一對(價值五百元)取走,得手後,意欲強暴祝文琪,於駕駛 座上動手撫摸祝文琪身體,經祝女告知月事已來,始作罷(妨害風化部分未據告訴) ,上訴人即離開現場;上訴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前,見梁綺薇獨自一人迎面走來,於二人擦身而過後, 旋即自後將梁綺薇口部摀住並將之壓於地上後,以如叫喊,即以槍打死之語,脅迫梁 綺薇,致使梁女不能抗拒,而任其強行取走所載之手錶與內裝一千餘元及支票一張、 健保卡一張、鑰匙包一個之皮包,上訴人於搶得上開財物後,隨即逃離現場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 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 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上開連續強盜罪,係以被 害人祝文琪、梁綺薇之指述為唯一論據。然卷據梁綺薇於警局初訊時供稱:「該名歹 徒年約三十幾歲,身高約一七五公分左右,其身材中等,著短袖上衣及短褲,什麼顏 色我看不清楚,但我有看到他的大腿好像有刺青,該男子向我行搶後,我沒看見他有 遺留任何物品」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偵、審中又稱行搶人之身高、體 型、穿著及身體特徵(胸部有刺青)均與上訴人相符(上訴人胸部有刺青,腿部則無 ),就強盜犯之特徵,先稱腿部有刺青,繼稱胸部有刺青,腿部則無,此互異;祝 文琪於案發時報案稱:「歹徒年齡約二十五歲至三十歲之間,著白色衛生衣,其他記 不清楚」云云(見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五十六頁),嗣於偵、審中則稱行搶人之 身高、體型、口音及身體特徵(手毛較多)皆與上訴人相符等語,先後證述不一,被 害人之指述,顯有瑕疵,能否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遽行論罪,饒有研求之餘地。又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確實沒有強劫梁綺薇財物。 案發當天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以前,我在沙帽山家裡,凌晨四時 許,我騎機車到台北市○○路、長安東路施靜玲宅,接我女朋友張麗卿,送她回三重 」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上述供述是否屬實,因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傳施 靜玲、張麗卿質證清楚,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 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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