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強盜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內,見祝文琪獨
自一人行至停於巷內之自用小客車(福特嘉年華)旁,
乃趁其甫以鑰匙打開車門之際
,自後將祝文琪強推入車內駕駛座上,壓住祝文琪,並以手掩住祝文琪嘴部不准其叫
喊,繼則命其將財物交出,致使祝文琪不能抗拒,乃任其將隨身携帶皮包內之新台幣
(下同)六千元及耳環一對(價值五百元)取走,得手後,意欲強暴祝文琪,於駕駛
座上動手撫摸祝文琪身體,經祝女告知月事已來,始作罷(妨害風化部分未據
告訴)
,上訴人
旋即離開現場;上訴人
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巷○弄○號前,見梁綺薇獨自一人迎面走來,於二人擦身而過後,
旋即自後將梁綺薇口部摀住並將之壓於地上後,以如叫喊,即以槍打死之語,
脅迫梁
綺薇,致使梁女不能抗拒,而任其強行取走
所載之手錶與內裝一千餘元及支票一張、
健保卡一張、鑰匙包一個之皮包,上訴人於搶得上開財物後,隨即逃離現場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
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
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其
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
為有罪之根據,仍
難謂為
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上開連續強盜罪,係以被
害人祝文琪、梁綺薇之指述為唯一論據。然卷據梁綺薇於警局初訊時供稱:「該名歹
徒年約三十幾歲,身高約一七五公分左右,其身材中等,著短袖上衣及短褲,什麼顏
色我看不清楚,但我有看到他的大腿好像有刺青,該男子向我行搶後,我沒看見他有
遺留任何物品」云云(見
偵查卷第七頁背面),
嗣於偵、審中又稱行搶人之身高、體
型、穿著及身體特徵(胸部有刺青)均與上訴人相符(上訴人胸部有刺青,腿部則無
),就強盜犯之特徵,先稱腿部有刺青,繼稱胸部有刺青,腿部則無,
彼此互異;祝
文琪於案發時報案稱:「歹徒年齡約二十五歲至三十歲之間,著白色衛生衣,其他記
不清楚」云云(見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五十六頁),嗣於偵、審中則稱行搶人之
身高、體型、口音及身體特徵(手毛較多)皆與上訴人相符等語,先後證述不一,被
害人之指述,
顯有瑕疵,能否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遽行論罪,饒有研求之餘地。又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確實沒有強劫梁綺薇財物。
案發當天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以前,我在沙帽山家裡,凌晨四時
許,我騎機車到台北市○○路、長安東路施靜玲宅,接我女朋友張麗卿,送她回三重
」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上述供述是否屬實,因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傳施
靜玲、張麗卿質證清楚,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
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
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