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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呼叫 器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乘「朱仔」、「王仔」、「川仔」、「生仔」 、「琳仔」等不特定人急須現款,以簽發本票及質押身分證影本方式,貸予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三萬元、五萬元不等之金錢,而收取月息二十分之高利,如貸予五萬 元,以三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六千元,一個月本息共償還六萬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時,為警查獲,扣得其向借款人收 取之款項二萬元,復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於上揭住處扣得其所有經營地下 錢莊所得之本票二十二張,記載帳目用之黑色皮帳冊一本,預備供借款用之空白借款 卡一盒,及借款人質押之身分證影本十四張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 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朱仔」、「王仔」、「生仔」「琳仔」等人,係上訴人另犯聚眾賭博罪時之賭 客,並非其涉犯常業重利罪之借款人,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供陳屬實(見警卷第二 頁),並有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見同上卷第一頁),及咖啡色皮帳冊上之記載可稽 ,但原判決卻將之列為上訴人涉犯常業重利罪之被害人,要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誤,實情如何,因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究明。次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涉犯本件常 業重利罪,有其犯罪所得本票二十二張,及借款人質押之身分證影本十四張可證,茲 為明瞭借款人究係何人,似應依照上述身分證,及本票發票人上之姓名、住址,傳訊 各該人等,予以查證清楚。又扣案之二萬元,究係何人之借款﹖是否為上訴人重利所 得之財物﹖宜一併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另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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