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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律師         林鳳秋律師         劉為幹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檢查二課第三股關員,負責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所携行李之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莊文貴、蔡美麗、陳廖惠美、葉榮村、葉陳秀蓮(均另案偵辦中)為往來台灣、香港 等地之單幫客集團,由莊文貴負責在香港發貨,蔡美麗、陳廖惠美負責帶貨闖關,葉 榮村、葉陳秀蓮夫婦負責在台接貨轉運工作。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莊文貴在香 港將管制及高關稅之商銷貨品交予蔡美麗、陳廖惠美走私回台,並特別叮嚀至中正機 場海關要走二十號查驗台,若關員查驗,表明係莊文貴所有即可放行。蔡、陳二女 於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各携帶大量商銷貨品及管制品,自香港搭乘國泰四六二 班機飛抵桃園中正機場,陳廖惠美依指示走甲○○當班之二十號查驗台,上訴人查出 陳婦携帶有大陸茶壺二二九個、萬應止痛膏(半打裝)十盒、至寶三鞭丸(十粒裝) 二盒等管制及勞力士等廠牌金錶十二只、鑲鑽金指鍊三十五只、鑲鑽金手鍊二只與中 共製金幣八枚等商銷貨品,經陳婦告知係莊文貴所有等語後,即基於圖利莊文貴、陳 廖惠美之犯意,不依規定處理,而未查扣、存關退運,更予免稅放行。蔡美麗則因所 携行李太多,於入關時經X光檢查發現,隨身五件行李中有大量中藥材,遂被指定至 二十三號查驗台注檢,大部份貨品遭存關退運。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 ,在中正機場入境大廳外,陳廖惠美將走私之貨品,堆放於葉榮村所有,由謝推順所 駕000-0000號廂型車上時,為埋伏之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貨品 ,完稅價格高達新台幣二百三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證人即調查員林啟崇結證稱:「我們調查員也有到海關通關檯去監視」「當時關 員有檢查廖惠美行李,他(指甲○○)抽驗其中二件都是日常用品,並沒有茶壺」云 云(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依其證述,上訴人抽查陳廖惠美携帶之行 李二件,均係日常用品,並未查獲大陸茶壺二二九個等管制物品,但原判決卻認定: 「……陳廖惠美依指示走甲○○當班之二十號查驗台,甲○○查出陳婦携帶有大陸茶 壺二二九個、萬應止痛膏(半打裝)十盒、至寶三鞭丸(十粒裝)二盒等管制及勞力 士等廠牌金錶十二只、鑲鑽金指鍊三十五只、鑲鑽金手鍊二只與中共製金幣八枚等商 銷貨品……」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背面第十行-第十二行),不盡相符,實情 如何,應予查明。次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曾函覆原審稱:「查本局關員甲○○當日( 指一月十三日)確被指派第二十一號查驗枱,後因被派在二十號查驗枱之女性關員身 體不,且因該第二十號枱原僅派一位執勤關員,而第二十一號枱派有二位關員執勤 ,改派甲○○至第二十號枱以替代該女性關員」「復查關員派值檢查枱,皆由值班 股長依當日關員到勤情況臨時隨機指派。是檢查關員於事前不能知道將被派站幾號查 驗枱」云云,有該關稅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北普稽字第八四一○一○四七 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證人陳義勳亦證稱:「人員到齊後五分鐘前 指定站幾號查驗枱,指定後不得調換,是由檢查股股長指定的」「晚班是五點半前五 分鐘指定」「那天是檢查股股長請假,請我代理而由我來排班的,那天二十號枱本來 是位女性站枱,因那位女性檢查員身體不舒服,所以請甲○○代理,甲○○本來是站 二十一號枱,張某開始代理二十號枱的時間是九點半到十點半,一直代到第二天早上 ,庭呈當天之值班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張中如亦證稱:「八十 二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點多,本來是我站二十號檢查枱,因我身體不舒服到寢室休息 ,是甲○○接我的班」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十九頁),復有值班表可稽,參以上訴人 與莊文貴、陳廖惠美互不相識,業經莊文貴、陳廖惠美於偵、審中證述在卷,揆諸上 開說明,上訴人既係臨時受命至第二十號查驗枱查驗行李,又與莊文貴、陳廖惠美等 人不相識,其何以有圖利之犯意,及是否係受陳義勳、張中如之請託,就陳廖惠美携 帶之上述管制物品不予查扣、存關退運,更予免稅放行﹖原審均未詳加調查、說明, 遽以林啟崇、陳廖惠美臆測之詞,逕行論罪,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廖惠美携帶通關之大陸茶壺二二九個,係屬莊文貴所 有,然理由欄卻稱係陳廖惠美所有(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背面第十行、第十一行), 此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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