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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甲○○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八十三年二月中旬、八十 三年三月下旬,在嘉義市○○路羅山碳烤店附近,分別以每包(重約一兩亦即約三十 三公克)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三萬八千元、三萬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清水(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三次,每次販賣一包, 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經警在嘉義市○○路○○○巷○○○號陳清水住 處查獲陳某販賣安非他命一案,并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總淨重○‧七一公克,驗後 淨重○‧六九公克),吸食器具、電子秤、塑膠袋等物後,始由陳某於警局之供述而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 知被告無罪,已詳載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情形。按取捨證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法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卷查呼叫器乃普遍而公開 之通訊工具,陳清水所供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之承租人為楊碧華,而非被 告,業據原審函交通部嘉義電信局查明在卷,被告縱曾使用該呼叫器之「代號六八」 ,亦難推測其使用之目的即為販賣安非他命,該呼叫器之代號六八尚難認係有關認定 犯罪事實基礎之證據,雖原審未予調查,亦難認為違法。陳清水先後多次所供,並不 完全一致,尚有瑕疵,而不足採,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陳清水在第一審曾兩度應訊 ,第一次供證:在警局所述不實在,(安非他命)我是向「阿林ㄇㄚ」買的,不是向 甲○○買的。第二次供證:「……警察要我交代出一個人,我不是向甲○○買的,我 是向〞阿林嗎〞買的,我當時也有向警察說不是向甲○○買的。」「在偵查中,我照 警局筆錄陳述的」。法院再質以「為何在警察局、檢察官處所述與現在不一樣,是否 怕他找你麻煩?」則答:「是,警察沒有打我,是我自己說的,我有妻兒我會怕」「 是甲○○賣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七三頁背面、第七四頁)。陳清水在 第一審之陳述,反覆不一,原判決援引陳清水上述歧異之供證,而認所供尚有瑕疵, 並無不合。警察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雖曾在陳清水住處查獲二小包安非他命,惟尚 乏證據足以證明該安非他命即係其向被告所購買者。被告始終否認曾連續販賣安非他 命,除陳清水先後不一之供證外,尚乏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資佐證,原審因而為其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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