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與美國人WILLIAM F.WEBB簽訂
契約合組台灣超視覺電腦噴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超視覺公司)並同意由美國股
東WILLIAM F.WEBB出售ENK-JET PRINTING SYSTEM VUTEK MODEL 1600機器二台及VUT-
EK KMODEL 800 機器一台予該公司,因當時投審會尚未核准台灣超視覺公司成立,故
委由和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以該公司名義進口再轉讓予台灣超視覺
公司,
嗣該三台機器於八十二年七月間運抵基隆港,乙○○即委託鴻耀報關有限公司
之官翰沛辦理提領事宜,並由WILLIAM F.WEBB之
代理人殷文鑫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提
領機器之部分文件裝箱單(CONTAINER PACKING LIST)及提單傳真予官翰沛。因提領
上開三部機器除裝箱單及提單外,尚需發票,惟WILLIAM F.WEBB對於發票究應由其個
人名義或以公司名義開立尚有意見,而
迄未提供發票,
詎乙○○與上訴人甲○○為儘
速提領,而基於
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
簽「WILLIAM F.WEBB」之署押,偽造完成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出具之發票(INVOICE)
一張,同時在裝箱單上偽填上開ENK-JET PRINTING SYSTEM VUTEK MODEL 1600機器二
台之重量各為二、二○○LBS,合計四、四○○LBS,及VUTEK MODEL 800 機器
一台重量為一、六○○LBS,三部機器共計六、○○○LBS,
變造該裝箱單之內
容,偽造及變造完成後,交由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及十九
分在台北縣○○鄉○○路○○號甲○○經營之公司,以000-0-0000000
號傳真機將之傳真予不知情之官翰沛,並由乙○○、甲○○共同支付提領費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予官翰沛,且依乙○○之指示將機器送○○○鄉○○路○號工
廠安置,
足以生損害於WILLIAM F.WEBB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
想
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
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
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
證據,方
足資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二人中由何人偽簽「WILLIAM F.WEBB」之
署押,偽造完成「WILLIAM F.WEBB」出具之發票,及由何人變造該裝箱單之內容,並
未於事實欄詳加記載,亦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發票上偽簽之署押及裝箱單上偽
填之內容究係出於上訴人二人中何人之筆跡所憑之證據,自不足資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原判決以本件機器係由上訴人乙○○委託官翰沛提領,提領費一百四十二萬元係
由上訴人二人各付一半,及傳真號碼係上訴人甲○○公司之號碼,而認定上開發票及
裝箱單係上訴人二人共同偽造、變造,亦屬推測之詞,其採證
不無可議。㈡、刑法上
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依原判決事
實
所載上訴人等係同時在裝箱單偽填三台機器之重量而已,如原裝箱單上未填載機器
重量,而上訴人等所填載之機器重量,並非虛偽,確係該等機器之實際重量或提單上
所載之重量,則其加填機器重量,能否認係變更文書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
即非無疑;又上訴人等果有偽填裝箱單上機器重量之行為,其等必先取得原裝箱單,
然原裝箱單既係
告訴人WILLIAM F.WEBB之代理人殷文鑫事先傳真予官翰沛,則上訴人
等如何取得該裝箱單加以填上機器重量﹖此與是否成立犯罪及有無其他共犯,不無關
連,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查明該等機器實際重量與上訴人所加填於裝箱單上之重
量是否相符,及取得原裝箱單之來源,遽行判決,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共同偽造發票及變造裝箱單後,交由
甲○○傳真予不知情之官翰沛提領上開機器送至乙○○指示之工廠位置,如果
無訛,
則上訴人等是否係利用不知情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文書之
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
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