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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與美國人WILLIAM F.WEBB簽訂 契約合組台灣超視覺電腦噴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超視覺公司)並同意由美國股 東WILLIAM F.WEBB出售ENK-JET PRINTING SYSTEM VUTEK MODEL 1600機器二台及VUT- EK KMODEL 800 機器一台予該公司,因當時投審會尚未核准台灣超視覺公司成立,故 委由和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以該公司名義進口再轉讓予台灣超視覺 公司,該三台機器於八十二年七月間運抵基隆港,乙○○即委託鴻耀報關有限公司 之官翰沛辦理提領事宜,並由WILLIAM F.WEBB之代理人殷文鑫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提 領機器之部分文件裝箱單(CONTAINER PACKING LIST)及提單傳真予官翰沛。因提領 上開三部機器除裝箱單及提單外,尚需發票,惟WILLIAM F.WEBB對於發票究應由其個 人名義或以公司名義開立尚有意見,而未提供發票,乙○○與上訴人甲○○為儘 速提領,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 簽「WILLIAM F.WEBB」之署押,偽造完成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出具之發票(INVOICE) 一張,同時在裝箱單上偽填上開ENK-JET PRINTING SYSTEM VUTEK MODEL 1600機器二 台之重量各為二、二○○LBS,合計四、四○○LBS,及VUTEK MODEL 800 機器 一台重量為一、六○○LBS,三部機器共計六、○○○LBS,變造該裝箱單之內 容,偽造及變造完成後,交由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及十九 分在台北縣○○鄉○○路○○號甲○○經營之公司,以000-0-0000000 號傳真機將之傳真予不知情之官翰沛,並由乙○○、甲○○共同支付提領費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予官翰沛,且依乙○○之指示將機器送○○○鄉○○路○號工 廠安置,足以生損害於WILLIAM F.WEBB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 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 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二人中由何人偽簽「WILLIAM F.WEBB」之 署押,偽造完成「WILLIAM F.WEBB」出具之發票,及由何人變造該裝箱單之內容,並 未於事實欄詳加記載,亦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發票上偽簽之署押及裝箱單上偽 填之內容究係出於上訴人二人中何人之筆跡所憑之證據,自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原判決以本件機器係由上訴人乙○○委託官翰沛提領,提領費一百四十二萬元係 由上訴人二人各付一半,及傳真號碼係上訴人甲○○公司之號碼,而認定上開發票及 裝箱單係上訴人二人共同偽造、變造,亦屬推測之詞,其採證不無可議。㈡、刑法上 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依原判決事 實所載上訴人等係同時在裝箱單偽填三台機器之重量而已,如原裝箱單上未填載機器 重量,而上訴人等所填載之機器重量,並非虛偽,確係該等機器之實際重量或提單上 所載之重量,則其加填機器重量,能否認係變更文書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即非無疑;又上訴人等果有偽填裝箱單上機器重量之行為,其等必先取得原裝箱單, 然原裝箱單既係告訴人WILLIAM F.WEBB之代理人殷文鑫事先傳真予官翰沛,則上訴人 等如何取得該裝箱單加以填上機器重量﹖此與是否成立犯罪及有無其他共犯,不無關 連,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查明該等機器實際重量與上訴人所加填於裝箱單上之重 量是否相符,及取得原裝箱單之來源,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等共同偽造發票及變造裝箱單後,交由 甲○○傳真予不知情之官翰沛提領上開機器送至乙○○指示之工廠位置,如果無訛, 則上訴人等是否係利用不知情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文書之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 恝置不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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