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居台灣   選任辯護人 林振光律師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周芬芳為夫妻關係,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台南縣 歸仁鄉大潭村林子邊一○-二○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以 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分別在聯合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原判決誤載為民眾 月刊)刊登「支票借款,電話00-0000000號,李小姐」「支票借款,電話 00-0000000號,李小姐」之分類廣告,並向電信局申請將前述二具電話指 定轉接至00-0000000號,以此作為聯絡工具,誘使急迫需款者貸款。俟需 款孔急者前往告貸時,即乘其急迫貸以金錢,並所借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收取日 息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即月息三十分至四十五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 為常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人員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⒋、⒍、⒐所示供犯罪所用物品及編號⒌、 ⒎、⒏所示犯罪取得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共同乘以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本件上訴人與其妻周芬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 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在報紙上刊登借錢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客戶,從事地下 錢莊借款,賺取優厚利息之生意」、「主要借款之客戶,均係看到報紙廣告急需用錢 之人或者生意上急需用錢週轉之商人」等語,惟上訴人與其妻究係乘人如何之急迫或 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又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重利罪﹖均應傳 訊借款人詳加調查審認,而借款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均載明於扣案之客戶徵信資 料等,並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傳訊各該借款人,遽予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因犯罪之結果而產生或取得之物。查原判決附表編號⒌所載廣告收據, 乃上訴人刊登支票借款之廣告,而由報社開給,用以證明已收取上訴人支付之廣告費 。其刊登支票借款廣告之行為,並非重利行為之本身,故尚難謂其取得之廣告收據, 係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而沒收,亦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理由記載借款人如無力償還,即以暴力相向云云,惟遍閱全卷,並無借款 人如無力償還,上訴人即暴力相向之證據資料,事關上訴人犯罪情節影響量刑之輕重 ,原判決此項記載,亦有不依證據資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明,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H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