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居台灣
選任辯護人 林振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周芬芳為夫妻關係,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台南縣
歸仁鄉大潭村林子邊一○-二○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以
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分別在聯合報、台灣時報、民眾日報(原判決誤載為民眾
月刊)刊登「支票借款,電話00-0000000號,李小姐」「支票借款,電話
00-0000000號,李小姐」之分類廣告,並向電信局申請將前述二具電話指
定轉接至00-0000000號,以此作為聯絡工具,誘使急迫需款者貸款。俟需
款孔急者前往告貸時,即乘其急迫貸以金錢,並
按所借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收取日
息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即月息三十分至四十五分)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
為常業。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人員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⒋、⒍、⒐所示供犯罪所用物品及編號⒌、
⒎、⒏所示犯罪取得物品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共同乘以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
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本件上訴人與其妻周芬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
調查站
訊問時,固供稱:「在報紙上刊登借錢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客戶,從事地下
錢莊借款,賺取優厚利息之生意」、「主要借款之客戶,均係看到報紙廣告急需用錢
之人或者生意上急需用錢週轉之商人」等語,惟上訴人與其妻究係乘人如何之急迫或
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又其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重利罪﹖均應傳
訊借款人詳加調查審認,而借款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均載明於
扣案之客戶徵信資
料等,並非不能或不易調查,
乃原審未傳訊各該借款人,遽予審結,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
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因犯罪之結果而產生或取得之物。查原判決附表編號⒌
所載廣告收據,
乃上訴人刊登支票借款之廣告,而由報社開給,用以證明已收取上訴人支付之廣告費
。其刊登支票借款廣告之行為,並非重利行為之本身,故尚難謂其取得之廣告收據,
係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認係犯罪所得之物而
諭知
沒收,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理由記載借款人如無力償還,即以暴力相向云云,惟遍閱全卷,並無借款
人如無力償還,上訴人即暴力相向之證據資料,事關上訴人犯罪情節影響量刑之輕重
,原判決此項記載,亦有不依證據資料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明,或為本院
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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