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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致電 馬公市公所兵役課人員,敍及賄選之對話內容,及張莊玉葉於電話中言及「有人抬高 價碼」一詞,均與丙○○有無交付而賄選及甲○○、乙○○有無行求賄選受賄投票 至為攸關,自應傳訊該兵役課人員及張莊玉葉深入調查,復據貴院於發回判決中指示 甚明。原審僅以被告乙○○辯稱:「當時打電話給兵役課何人已忘了」,及張莊玉 葉辯稱:「究係何人抬高價碼已忘了」等語,即不再進一步深入調查,而謂各該電話 錄音內容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惟馬公市公所兵役課人員人數不多,其能介入市民 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運作者更屬有限,法院非不得傳訊該兵役課所有人員以與電話 錄音比對,以查出真正之對話人,而詳查該對話內容。另張莊玉葉對於其夫甲○○競 選正、副主席之對手所出價碼,事關其夫甲○○競選成敗至鉅,殊不可能輕易忘記, 其不肯陳述實情,適足以證明賄選事實非虛。再者,被告甲○○與榮仔之電話錄音, 既係經合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抑且內容詳盡具體,自足為認定被告丙○○交付賄賂 及被告甲○○、乙○○受賄投票之證明,原審雖以函電信局查復結果,認為該000 -000000號電話係屬空號,然此或係監聽人員誤載電話號碼所致,否則,既係 空號,當不可能有此詳盡之對話,是本件非不得傳訊監聽人員詳查確實之電話號碼, 再據以調查對話之人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原審就上揭事證尚未調查清楚,即認被 告丙○○、甲○○、乙○○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判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被告乙○○雖於與馬公市公所兵役課人員電話談話時,言及「那他們那時開價二 ,不包括副主席……那時是說二,包括副主席,現在又說二不包括副主席」,惟所謂 「他們」,係指何人﹖開價「二」,又何所指﹖語焉不明,且被告乙○○談話之對象 係馬公市公所兵役課人員,而非有投票權之馬公市市民代表會之代表,實難以上開語 焉不詳之電話談話錄音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等行求賄選之證據,故縱或原審未傳訊馬 公市公所兵役課所有人員,要難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雖證人即 被告甲○○之妻張莊玉葉於電話談話中言及「甲○○有出來選,有一個人抬高價碼, 變成他七,我們五票,讓他們翻了一票」,惟所謂「抬高價碼」,究係抬高如何之價 碼﹖何人抬高﹖是否被告甲○○向他人行求賄選,該談話內容同屬語焉不詳,亦難依 憑該項談話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等投票行賄或投票受賄之基礎,尤難以張莊玉葉於原 審證稱「究係何人抬高價碼已忘了」等語,而謂張莊玉葉未據實陳述,適足以證明賄 選事實非虛。再被告甲○○縱曾於與「榮仔」之電話談話中,言及「每位代表一個拿 二十五,我拿三十,這樣我們比較快活,不要還要花、負債」、「沒有跟他們選就拼 到四、六,如此真要選,我一定會贏,但是太重」、「要二百以上,要二百五十,我 不要玩了」,但此乃被告甲○○與「榮仔」私下談話內容,是否屬實,並無其他確切 證據足資佐證,且該談話內容對於何人行賄、行賄之時間、地點、交付方式並未置一 語,亦難憑該談話內容,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故原審縱未傳訊監聽電話之人員, 亦難任意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原判決認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等有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犯行,而知被告等無罪,究違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 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甲○○、乙○○投票受賄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 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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