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葉珍芬(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民
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路寶成建設公司大廈附近之電動玩具店內,
分別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與六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多
次,帶回高雄市○○區○○路住處施用及吸食,
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
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二
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訊
之被告堅決否認右揭
犯行,辯稱:係伊向戴世傑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而非戴世傑
、葉珍芬向伊購買等語。
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者所為其安非他命係購自被告之供述,
固得採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
證據,惟此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事實
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
同案被告葉珍芬自八十二年七月起,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所吸用之安非他
命,係由其男友戴世傑出面購買
等情,
業據葉珍芬在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一
審訴字卷第一四頁及訴緝卷第四○頁、四一頁),核與戴世傑供證情節相符(見第一
審訴緝卷第四一頁背面及原審前審卷第四四頁、四五頁);且戴世傑出面購買安非他
命予葉珍芬非法吸用,係直接到現場或先以電話洽購,未曾以呼叫器聯絡購買過,購
買及電話聯絡時葉珍芬均未在場,亦未曾見過販賣者,戴世傑亦未曾告以係向被告購
買各情,已據
證人戴世傑證述
無訛(原審前審卷第四四頁、四五頁),而葉珍芬亦供
承,未見過被告與戴世傑間之安非他命交易等情(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四○頁),是葉
珍芬所供戴世傑稱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或戴世傑向被告購買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不能無疑,況非其親身目睹經驗,而係聽自他人傳述,屬
傳聞證據,自不能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又葉珍芬於警訊時冒用葉珍芳名義應訊既否認施用毒品或吸用
安非他命,且未指證被告出賣安非他命予伊,在
偵查中雖改稱:伊在八十二年七月,
在民權路寶成建設附近向甲○○購買海洛因,一包有三千元(一分半重)及六千元(
五分重)云云,但亦未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則初稱:伊安非他命
是透過戴世傑購買的,伊聽到戴世傑向甲○○買,是打呼叫器聯絡,伊看過戴世傑買
二、三次,都向甲○○買的等語,而後改稱:海洛因是向甲○○買的,直接到他住處
與他聯絡,有時一包六千元,有時一萬二千元,伊所吸用海洛因,部分向甲○○買,
買海洛因時,順便拿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價格一至三千元不等云云,再後又改稱:伊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是叫戴世傑向甲○○買,沒有直接向甲○○買等語,
復於原審調
查中證稱:「我沒有向甲○○買過安非他命,是戴世傑拿來給我的,我問戴世傑安非
他命是從何處來的,他說是向甲○○買的。」「我沒有直接向甲○○買過安非他命。
」「戴世傑與林淑娟有嫌隙,我看過他們曾經在吵架,而林淑娟又是甲○○的同居人
,可能因此戴世傑才誣指甲○○有在賣安非他命。」(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五三頁)
,前後就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以及是否由其男友戴世傑出面購買,購買之經過
如何均互有不同,
所稱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復與前開其所施用之海洛
因及非法吸用之安非他命係由戴世傑出面購買提供之事證不符,自難憑信。同案被告
戴世傑另於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連續在高雄市○○路民眾日報大樓前、
民壽街與沱江街口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七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案外人陳榮
吉及被告之同居人林淑娟施用,經陳榮吉、林淑娟指證,原審據以判處
有期徒刑十一
年六月、
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在案,有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附
卷
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而該案證人林淑娟(甲○○同居人)指證戴
世傑販賣毒品之時間係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即製作警訊筆錄時間)及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四日(偵查筆錄時間)以後,而證人戴世傑雖於林淑娟指證其販賣毒品之前,即被
查獲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同時即已指證係向被告甲○○所購買(即八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被查獲),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審理均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甲
○○買來。」,惟查證人戴世傑之同居人葉珍芬於原審調查中已供稱:「我看過戴世
傑與林淑娟有嫌隙,……他們曾經在吵架,而林淑娟又是甲○○的同居人,可能因此
戴世傑才誣指甲○○在賣安非他命。」(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五三頁),已證稱戴世
傑或有誣陷之可能,且戴世傑於警訊中供述:伊吸食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是向
被告甲○○購買的,海洛因每包價錢是三千元,安非他命每包一千元,都是至被告住
處樓下(高雄市○鎮區○○路寶成建設DC大廈)跟被告購買,伊共向被告買二次毒
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詳警訊卷),在偵查中改稱:伊向被告買過一、二次,在
高雄市○○路寶成建設電動玩具店內買的,安非他命一千元,海洛因價格不知道等語
(見偵查卷二八頁),於原審初稱:安非他命自八十二年上半年起向被告買,沒有向
被告買海洛因,到寶成建設DC大廈附近的電玩店向被告買,平常被告都在那裏,約
一、二星期向被告買一次,每次一、二千元,沒有打電話向被告買,葉珍芬亦沒有一
起去買,(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五八、五九頁),而後又改稱:是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向
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每包三千元,安非他命每包一千元○○○鎮區○○
街與民權路口寶成建設大樓附近的電玩店買的,伊去找被告,如果被告在,就向他買
,很久了,不記得共買幾次,有時一星期買一次,有時二星期買一次,一直買到八十
二年十二月份等語(見第一審訴緝卷第十頁至十二頁),在原審前審則稱:安非他命
伊是直接到高雄市○○路寶成建設之DC大廈之電動玩具店向被告購買,何時購買﹖
購買幾次﹖均已忘記,以前曾打電話向被告購買,但未曾打過呼叫器云云,核戴世傑
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價格,前後供述亦互不一致,難以採信。何
況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戴世傑,僅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
予葉珍芬,尤不能僅因戴世傑供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戴世傑之
證言,難以採信
,已如前述),遽認被告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葉珍芬,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專憑同案被告
葉珍芬、戴世傑所為傳聞證言及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之供述,遽令被告負以罪責,因
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證人戴世傑固始終指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但因戴世傑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價格,前後供述互不一致,其
指訴即有瑕疵,而其他又查無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以尚
難專憑此項有瑕疵之指證,而令被告負販賣安非他命罪責,並無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言。又雖同案被告葉珍芬所供「……可能因此戴世傑才誣指甲
○○在賣安非他命」云云,係葉女推測之詞,惟原審並非專以葉女此項證詞作為判決
基礎,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亦難以原判決引用葉女前揭供詞,即指為
有不
適用法則、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