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吳
明榮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無押你﹖)沒有。(在警局有無
指認被告﹖)沒有,警
局要我簽筆錄,我就簽了」「(喝酒時甲○○有無進入餐廳﹖)沒有,抓我的是王正
華。(大潭公墓甲○○有沒有去﹖)沒有。(甲○○有無毆打你﹖)沒有」,原審雖
以吳明榮上開供詞與其警訊供述不符,認為係事後迴護之詞,惟吳明榮既已證稱「警
局要我簽筆錄,我就簽了」,則吳明榮之警訊筆錄是否出於其本意,已有疑義,且原
判決既認吳明榮於警訊所指其遭擄人勒贖之情節有所瑕疵,不能遽採,卻又以吳明榮
之警訊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之憑據,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吳明榮在
原審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審僅以事後迴護之詞論之,卻未說明理由為何,亦屬
理由不備,而上訴人對本件妨害自由
犯行究有無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不明確,原
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㈡
證人陳進財、邱明發
在警局指認上訴人之口卡後,均證稱不能確定上訴人即為挾持吳明榮之人,證人吳水
音在警訊時亦未指稱上訴人涉案,而
共同被告吳清連於原審亦供稱「伊不認識甲○○
,伊從未見過甲○○」,其在警訊則稱「當時是由王正華負責駕車,到達後,三人(
指王正華、綽號大頭及不知名男子)共同進入餐廳……」,
足證上訴人並未參與強押
吳明榮之犯行,原判決竟謂上開證
人證詞與吳明榮警訊之指訴及吳清連警訊供詞相符
,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係應王正華之邀前往喝酒,才由王正華開車載往學
甲,並不知王正華欲前往要債,何來強押吳明榮之舉措,此經王正華證稱屬實,核與
吳明榮在原審所證上訴人未參與強押伊之情節相符,被害人吳明榮警訊不利上訴人之
指訴,既經更易,到底前後供述何者可採,攸關定罪之關鍵,則製作該警訊筆錄之始
末即有調查之必要,為此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
聲請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李正鏞,以查
明疑義,
乃原審並未傳訊,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然查上訴人甲○○確由王正華帶領下,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進入台
南縣學甲鎮桃花鄉餐廳內,由吳清連、吳雨忠在外把風,由王正華指示上訴人及周勝
二人分別抓住被害人吳明榮之雙手及勒住頸部,強拖入停在該餐廳門口之汽車內,強
載至台南縣七股鄉竹港村七十四-一號黃西田住處,談判吳清連與吳明榮間之債務糾
紛,
嗣又強載吳明榮至同鄉大潭村第二公墓挖穴,欲將其活埋強逼吳明榮就範,繼帶
往同鄉篤加村魚塭寮,由上訴人、王正華、吳清連、周勝欽共同抱起吳明榮,放入魚
塭旁之大水溝內浸泡約一小時,直至吳明榮通知友人吳水音前來協調,吳明榮同意交
付其任職之力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後,始於翌(
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將吳明榮釋放
等情,
業據被害人吳明榮在警局指訴
綦詳,核與
共同被告吳清連、王正華在警局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共同被告黃西田在警訊亦明指上
訴人確有參與帶同吳明榮至伊住處,前述共同被告在警訊中均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無誤
,而上訴人亦承認由王正華開車載其與另一男子同至黃西田處,則上訴人確有參與本
件妨害自由犯行,已灼然至明。被害人吳明榮警訊所述上訴人參與妨害自由情節,既
與共同被告吳清連、王正華所供相符,自得採為判決基礎,其後吳明榮與吳清連、王
正華在原審所供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罪,未曾見過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
得採為信證。原審依憑前揭被害人、共同被告在警訊之供詞,及吳清連
嗣後取得由吳
明榮交由吳水音轉交面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張,作為判決基礎,並說明吳明
榮、吳清連、王正華、陳進財、邱明發、吳水音、張正山等人在第一審及原審所證上
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均未對吳明榮為挾持之妨害自由等行為云云,均屬迴護之詞,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要難任意指摘為理由不備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又證人陳進財、邱明發(以上二人與吳明榮在桃花鄉餐廳飲酒之人),雖在警局
經指認上訴人口卡後,均證稱不能確定上訴人即為挾持吳明榮之人,另證人吳水音在
警訊固亦未指稱上訴人涉案,但陳進財、邱明發於警訊中係稱案發當時,時間匆促,
印像中已記不得犯案者之臉孔,故不敢確認上訴人是否就是挾持吳明榮之人等語,並
非證稱上訴人未參與挾持吳明榮,而吳水音於警訊中,因警員未囑其指認上訴人之口
卡,致吳水音無從確認上訴人是否參與本件犯罪,故尚難以原審未依憑陳進財、邱明
發、吳水音之警訊筆錄,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再吳明榮
於警訊固指稱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係擄人勒贖,但此乃吳明榮對於
擄人勒贖罪構成
要件之誤解,原判決自得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而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係犯
妨害
自由罪,故要
難謂原判決一面不採信吳明榮所為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係擄人勒贖之
指訴,一面又以吳明榮所指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為可採,而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再上訴人罪證已至為明確,自無再傳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李正鏞之必要,亦難
以原審未加傳訊,而指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