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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九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因與被害人莊黃菊有感情及金錢上之糾紛,於八十四年七月二日十三時三十 分許,駕駛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五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老地方釣蝦場旁竊 得之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尾隨騎 機車之莊黃菊至台南縣○○鄉○○街○○○號莊女住處,俟莊黃菊停妥機車欲入屋內 時,上訴人即下車欲強拉莊黃菊進入上開小客車內談判感情、金錢糾紛事宜。莊黃菊 不從反抗,上訴人惱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預藏於身上之水果刀(未扣案)猛刺莊 黃菊,致莊黃菊受有左腋窩下五‧三公分處橫向銳器穿刺傷,橫長五‧五公分、縱寬 一‧三公分、創腔二‧六公分,創角呈雙銳角,出血多量,直入胸腔內;腋窩下八‧ 四公分處,橫向銳器穿刺傷,橫長二‧七公分、縱寬一‧二公分、創腔一‧六公分, 前創角呈銳角,後創角呈不規則分叉創角,出血多量,直入胸腔內;脊柱部正中頸脊 下二十一公分處縱向銳器穿刺傷,縱長二‧二公分、橫寬○‧九公分、創腔深一‧四 公分,由右上向左斜下刺入,上創角呈銳角,下創角呈鈍角;腰椎部左側肩脊下二十 七公分處橫向銳器切割傷,橫長四‧一公分、縱寬一‧八公分、創腔深○‧六公分, 創緣平整,創角呈雙銳角;腰椎部右側肩脊下二十六公分處橫向銳器穿刺傷,橫長一 ‧七公分、縱寬○‧三公分,由左向右斜入創腔深二‧四公分;左大腿頂端銳器穿傷 合併貫通傷,左大腿內側縱長二‧一公分、橫寬○‧九公分為銳器穿刺傷入口、創腔 深七‧九公分、左大腿外側橫寬二‧七公分、縱寬二‧二公分、呈外創角為銳角心形 合併貫通傷;左膝部下端外側直徑二‧二公分表皮剝落傷;右手第四指第一指節內側 縱長○‧八公分、橫寬○‧六公分,皮下瘀血,為抵抗傷等傷害,莊黃菊被刺後,掙 扎逃至住處隔壁即不支倒地,因被刺致身體有多發性銳器穿刺傷造成氣血胸出血多量 合併血容量過低而失血性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係以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如何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莊黃菊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莊金秋( 被害人之女)、郭謝阿西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指認行兇者確為上訴人無訛在卷;另 證人即住於案發地點對面之郭永盛(與上訴人相識)亦於警訊時指證於上指時地目擊 上訴人駕駛小客車離去等情屬實。又莊黃菊被刺傷重死亡之事實,尤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持水果刀 猛刺莊黃菊身體,致使之受有前述之傷(詳見驗斷書記載),其中數刀,或直入胸腔 、或貫穿左大腿,足見其於刺擊莊黃菊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至 為明顯。佐之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尚可携刀駕車一路跟蹤被害人莊黃菊至其住處行兇, 並於行兇後從容駕車逃逸以觀,足徵其當時縱有喝酒,但意識狀態尚與常人無異,事 證明確,犯行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 意,辯稱:因莊黃菊向地下錢莊借錢,由伊作保證人,地下錢莊索討無着,就找伊, 伊被打成嚴重內傷,案發當日喝酒後去找莊黃菊理論,伊拿水果刀目的是要嚇嚇她 ,二人在掙扎中,伊不小心刺到她,不是故意刺她的,是誤殺云云,為事後卸責及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就殺人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人罪, 累犯,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罪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殺人之兇器水果刀一 把既未扣案,上訴人又供稱業已丟棄,足見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查判決論處 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存證據資料悉相符 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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