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二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原在
自訴人甲○○所經營之榮生外婦產科診
所(以下簡稱榮生診所)擔任助理,負責診所行政及雜務事項,乘在職之便,竊取自
訴人空白收據數百張,進而用以偽造診所病患醫藥費收據,持以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檢舉自訴人漏稅,致自訴人被裁處補稅三百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
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駁回自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卷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⑵內載敍:榮生診所之收據,並非專由自訴人開立,被告亦有
開立收據之權限,因被告有開立收據權限,尚難以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所留存之病患邱
喬堅、方宏烈及林伸之收據,為被告之筆跡,即遽認該收據係虛偽而認被告有偽造收
據之行為,且邱喬堅收據
所載之醫藥費僅七百元,方宏烈收據所載之醫藥費僅八千二
百七十元,林伸收據所載之醫藥費僅一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見七十五年度收據影本及
本審卷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頁),數目不多,亦無偽造該三紙收據以增加自訴人
收入之必要。參以本件資料不全,亦不能以該三人無住址可供查證而遽指並無其人,
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三紙收據係屬偽造,資為其憑以論斷之依據。然依卷附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⒉⒑八二高縣稅消字第一○一一五號函示:「經查本處僅有檢
舉人提供之邱喬堅(開立日期⒓⒊)、方宏烈(⒍⒊)、林伸(⒌)等三人
之病患醫療費用收據而無病歷
年籍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⒉⒓南區國
稅法字第八二○三四九五○號函載:「本局接辦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石君復查所得稅
案資料中,並無邱喬堅、方宏烈、林伸年籍資料。」(見一審卷第一四○至一四一頁
),則究竟邱喬堅等三人確否有至自訴人所開設之診所就診,已不無疑竇。又倘若邱
某三人有至自訴人之診所就診屬實,而依邱喬堅收據上之記載就診醫療費用自民國七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何以開立收據之時間為就診
前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顯相矛盾(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一三頁),另林伸之收據上
記載就診醫療費用一萬零四百九十五元,醫療
期間自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
十四日止僅為一天,其費用何以如此昂貴及所憑計價標準何在?又在醫療費用明細表
上為何空白,而未逐項加以
列舉核算,其理安在?(見同卷第二一二頁),殊屬未明
,仍有待詳查以明真相。原審未就此調查剖析釐清,率以
上揭三紙收據醫療費用數目
不多,遽認被告無偽造該三紙收據以增加自訴人收入之必要,不無速斷,其採證亦與
論理法則難謂無違。㈡原判決於理由-⑷內,記載
證人即病患許慶叁雖亦有二張收
據,一張為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一張為六萬二千六百元,惟該二張收據之診所名稱
欄、醫師簽名欄、診所地址欄經核均為自訴人之筆跡,並非被告乙○○之筆跡(其中
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該張收據,包括金額、日期、診所名稱、地址等全部經自訴人
自
承係其所開立,見本審卷第四十一頁),
足證該診所確有應病患要求在收據上填載較
高金額,以利患者申領保險費及供車禍之傷者向肇事者要求較高之金額理賠或供做談
判籌碼情事,因該較高之許慶叁之六萬二千六百元之收據診所名稱欄、醫師簽名欄、
地址欄係自訴人甲○○之筆跡,則自訴人顯然有同意開較高金額之收據給患者許慶叁
,亦難指該張收據係被告乙○○所偽造
等情,為其採為裁判之依據。但查上揭四萬九
千五百八十元之該張收據,自訴人於其上註記:「自訴人親自開立一切合法正確」等
文義,固屬非虛,惟其於上揭六萬二千六百元之收據上,則明確註記:「被告偽造
之收據。醫藥費總額
故意提高,就診日期故意延後至⒊⒖。」(見上更㈠字卷第
四十二頁),兩者已顯然有所不同。況從肉眼辨別核對上述二紙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
表上相關文義之書寫筆跡,單就字體跡象及運筆方式上觀察,似即可看出兩者間顯著
有別(見上更㈠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參以許慶叁於原院前審亦已供明:「
我在民國七十七年到甲○○診所醫療,我付了四萬元,我只有一張收據而已」(見上
訴字第一五一一號卷第六十七頁),可見原審未加詳究遽行認定上揭六萬二千六百元
之收據診所名稱欄、醫師簽名欄、診所地址欄係自訴人甲○○之筆跡,核與卷內訴訟
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末按
當事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
聲
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
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
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
非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具狀向原審臚陳列舉被告偽造李永賀、楊元
傑、李金鳳、鄭月利、鉅源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蓉夙、楊義雄、侯昇利、李錫
華、蕭宜恆、潘聖事、徐華櫻、李珠菊等多人之醫療收據請求調查(見上更㈠卷第一
九二頁反面、第二○○頁至二○五頁)。原審對此攸關判斷上訴人指訴是否可採,並
影響被告涉犯罪名成立
與否至關事項,未為調查,於判決理由內就何以不予採納亦未
論列及說明,率行判決,自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要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證
據調查能事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