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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周麗美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獲悉其友上訴人甲○○因積 欠吳陳惠美債務,屢經催討需款孔急,竟與王女議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 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買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之支票一張,供王女抵償債務之用,屆 期提示未獲支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 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 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以明知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外,必也行使之有 價證券足以證明確係出於偽造者,始克相當。卷查:㈠、本件系爭發票人李品子以台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積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PV0000000號,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依付款銀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九 日之北銀積字第三二二號及四二六號函之載示,該張支票非該行所發行,且發票人之 印鑑印文與李品子在該行設立帳號一○一九○-六號所留存之印鑑不符(見偵卷第九 十頁,一審卷第五○頁),並經證人陳亮州於一審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六十二 頁),固屬非虛。惟查此應僅屬該紙支票係非屬上揭分行所發行之支票,該分行是否 得以拒絕兌現付款之範疇而已。倘上揭支票若經由李品子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 則該紙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仍屬合法有效之票據,縱屆期未獲兌現,亦 難遽認上揭支票即屬偽造之票據,而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相繩。究竟上揭支票是否 係由李品子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抑或確為他人冒用李品子之名義偽造簽發﹖經 檢視全卷證據資料對此均付之闕如,不無疑竇,真相若何﹖殊屬未明,此攸關判斷上 訴人等涉犯罪名成立與否至關事項,仍有待傳訊李品子及相關人證到庭詳查以明真相 。原審未就此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不足以昭折服。㈡、又刑法第六十二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 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 人,而該管公務員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上訴人乙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審具狀主張伊若構成犯罪,其未於警方知悉何人 涉案前主動到案說明,符合自首條件(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原審未就此攸關法則 用事項詳為徹查審究明白,亦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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